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勃商初字第00037号
原告乌海市华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乌海市华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敖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华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告承担被告发包的乌海市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的工程监理业务,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监理酬金进行结算,签订了监理酬金结算支付协议,确认项目监理酬金总计22万元,被告已支付8万元,剩余14万元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多次催要改剩余款项,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拒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监理酬金14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也拖欠原告相关费用,被告没有付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给付发票,企业经营状况不好。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承担被告发包的乌海市包钢矿业小区独立商业楼的工程监理业务,2011年12月22日和2012年9月2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监理费50000元和30000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对监理酬金进行结算,签订《监理酬金结算支付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剩余监理费14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监理酬金结算支付协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监理酬金结算支付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乌海市华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剩余监理酬金140000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对该协议未附加支付条件或补充条款,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遵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海市华厦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酬金1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乌海市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