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404民初2775号
原告:常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安基村委**桥。
法定代表人: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常州市钟楼区邹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常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2544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挖运土方,截止2017年5月9日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212544元,被告支付80000元后,余款132544元至今未付。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的工程车辆被原告扣住了,扣押的两年时间内产生了车辆运营损失及折旧,要求原告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工程款13254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扣车辆的运营损失及折旧,可另案主张,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544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51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975元,该款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