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犍为古镇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与常州市基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犍为民初字第964号
原告(反诉被告):犍为古镇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罗城镇菜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伍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斌,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德益,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堂北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魏长青,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犍为古镇盐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犍为盐矿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犍为盐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斌、蔡德益,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长青、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犍为盐矿公司诉称,2010年4月23日至26日,原告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犍盐7井钻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并约定:1、工程内容为犍盐5井的修治工程,犍盐7井钻井工程(包括施工设计、钻进施工、地质录井、固井、划分地层及检测固井质量的测井、水平定向连通完井以及钻井所需的套管、水泥等一切材料、人工等);2、对工程技术有明确要求,其中井身结构要求三开采用φ152mm钻头沿盐层中下部钻进至犍盐5井溶腔联通完井;固井质量要求固井水泥浆返回地面,固井后管内外试压;井身质量要求斜井段长度控制在200-220米,水平段在盐层中下部推进等;3、被告负责犍盐7井钻井工程施工设计,工程结束后按建档要求将犍盐7井的钻井原始资料(包括完井地质总结、原始测井曲线、解释图)交付原告;4、完井后的质量验收要求试产流量达20m3/h,咸量大于300g/L,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与该要求不一致时,其内容均为被告质量保证的内容;5、因被告原因造成犍盐7井报废,则由被告自行承担一切工程损失,并为原告重新施工一口合格的满足要求的水平井;6、合同价款为270万元(5井20万元,7井250万元);7、其他相关权利与义务约定。
该合同签订后,被告2010年5月制作了《水平对接井钻井地质施工设计书》,并从5月31日开始施工并于8月27日完钻和8月28日完井。原告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2150589.39元(含犍盐5井修井费20万元)。
在犍盐7井的完井试产中采卤量和咸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在从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的生产过程中,也达不到同类卤井的采卤量和咸量,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一直拒绝或拖延,最终2012年9月20日犍盐7井发生井下堵塞并完全丧失生产能力。
因与被告联系未果,原告被迫于2012年10月委托四川久大盐业(集团)公司长山盐矿科技咨询服务部对犍盐7井进行清井(但无果),原告为此支付工程款18.8万元。原告被迫委托浙江煤炭地质局勘探二队再次维修犍盐7井(但无果)。原告被迫新建补救井犍盐8井,为此原告支付工程款260万元。原告因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供应卤水而支付赔偿款80万元。因犍盐7井堵塞和新建补救井犍盐8井,截止2015年6月24日原告因支付工程款已承担资金利息1076673.28元且还将继续。
原告认为,导致犍盐7井试产和生产中未达到合同约定及设计和同类卤井的采卤量和咸量标准,被告拒绝维修、最终堵塞的责任完全在于被告。原、被告几年来一直为犍盐7井的施工质量、堵塞、修复、赔偿等反复交涉,被告不但拒绝承担自己的责任,反而向原告无理主张所谓的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款1950589.39元及截止2015年6月24日该工程款的利息1076673.28元,合计3027262.67元,并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8.74‰的标准支付该未返还工程款的利息,直至全部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其他损失98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工程公司辩称,犍盐7井的施工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已验收并交付给犍为盐矿公司使用,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犍盐7井发生井堵与常州工程公司无关。犍为盐矿公司要求返还工程款及利息并赔偿因犍盐7井质量问题报废造成的损失98.8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犍为盐矿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违反了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犍为盐矿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称犍为盐矿公司应按《犍盐7井钻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超过进度20天未支付,须追加3‰/天的滞纳金。工程质保期为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合同总价款为270万元。付款方式:工程开工设备进场后付款15万元;一开完成付工程总额的15%;二开完成付工程总额的30%;水平连通后一个月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到工程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常州工程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犍盐5井的修治工程和犍盐7井钻井工程施工,并经验收交付。犍为盐矿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常州工程公司曾多次派人并发函催收,但至今尚未支付所欠工程款549410.61元。故提起反诉,请求:1、由犍为盐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9410.61元;2、由犍为盐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2282801.08元(从2011年10月5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并按3‰/天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之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犍为盐矿公司承担。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工程公司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犍为盐矿公司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需要验收,并且要验收合格。工作联系单仅载明双方进行了现场验收,但验收结果显示不符合承包合同书关于验收的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反诉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犍为盐矿公司(甲方)与常州工程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26日签订《犍盐7井钻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1、犍盐5井的修治工程(包括起下中心管、洗井、测斜);2、犍盐7井钻井工程,包括施工设计、钻进施工、地质录井、固井、划分地层及检测固井质量的测井、水平定向连通完井以及钻井所需的套管、水泥等一切材料、人工等。工程技术要求井身质量:直井段井斜小于1.5°,斜井段长度控制在200-220米,水平段在盐层下部推进……。甲方责任: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若超过进度20天未支付,须追加3‰/天的滞纳金……。工程验收:质量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的技术要求进行验收。完井后试产咸量大于300g/L,流量达20m3/h。甲方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与上述技术要求不一致时,其内容均为质量保证的内容,在质保期(工程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内乙方必须无偿提供维修或处理,若仍达不到技术要求,甲方不予退还乙方质保金。合同总价款:270万元。付款方式:工程开工设备进场后付15万元;一开完成付工程总额的15%;二开完成付工程总额的30%;水平连通后一个月内验收,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到工程总额的90%;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违约: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犍盐7井报废,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工程损失费用,同时必须为甲方重新施工一口合格的满足要求的水平井……”。
2010年5月,常州工程公司制作《四川省犍为古镇盐矿有限公司水平对接井钻井地质施工设计书》,并经犍为盐矿公司审查同意按该设计进行施工。2010年9月,常州工程公司出具《四川省犍为古镇盐矿有限公司犍盐七井完井地质总结报告》,在钻井工程篇末载明“试产情况:8月28日晨用井口装置与采卤管连接试生产,投入试生产,至9月28日,采卤量20m3/h时,卤水矿化度达300g/L,达到水溶盐岩开采生产要求完井。”常州工程公司制作的犍盐7井工作联系单载明“连通井现场验收,工作项目描述:我单位于2010年8月27日上午10:30分钻进至孔深1405.37m时,直接与犍盐5井连通,之后提钻终孔,于2010年8月28日早晨用井口装置与采卤管连接试生产。至今能达到每小时采卤量20立方米,咸量达到290g/L。常州工程公司高国运签名,时间为2010年9月3日。甲方意见:以上工作项目描述属实,目前7井采卤量在20m3/h时,咸量在290g/L;在15m3/h时,咸量在300g/L。犍为盐矿公司范永康签名,时间为2010年9月4日。”
截止2012年6月12日,犍为盐矿公司先后向常州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150589.39元,其中含犍盐5井修理费200000元。在生产过程中,犍盐7井的产卤量处于不稳定状态,至2012年9月20日,犍盐7井发生井下阻塞,造成犍盐7井丧失生产能力。2013年3月6日、4月8日犍为盐矿公司给常州工程公司发函,告知犍盐7井井堵,要求进行修复处理并赔偿损失。2013年5月27日,犍为盐矿公司与常州工程公司的相关人员对犍盐7井井堵原因及工程质量问题召开座谈会,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2年10月30日,犍为盐矿公司因犍盐7井无法生产,委托四川久大制盐有限责任公司长山盐矿科技咨询服务部对犍盐7井进行清井检修作业,但检修未成功,为此支付工程费用188000元。犍为盐矿公司又委托浙江省煤炭地质勘探二队对犍盐7井进行维修,因无法修复,后委托该队以260万元的价格在与犍盐7井相邻处重新施工了犍盐8井,犍盐8井生产正常。
2011年1月1日四川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甲方)与犍为盐矿公司(乙方)签订卤水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供应甲方卤水质量要求:卤咸NaCl290g/L以上。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不能保证足量卤水供应甲方正常生产,由此给甲方造成损失时,由乙方按甲方每日生产300吨精盐,每吨不低于20元利润计算赔偿甲方损失。甲方因停卤熄火而再次点火生产,乙方赔偿甲方点火损失2000元/次……”2012年9月30日,犍为盐矿公司、四川省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四川省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犍为分公司召开卤水供应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9月20日,犍为盐矿公司犍盐7井发生井堵事故,产卤能力下降,短期内无法恢复生产,导致不能同时满足两个公司的用卤需求,造成四川省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停产140天(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2月11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犍为盐矿公司应赔偿四川省乐山联峰盐化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分公司损失84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犍为盐矿公司赔偿800000元。2015年4月20日,犍为盐矿公司支付该笔赔偿款(在大同分公司应付的卤水货款中直接扣除)。
2014年9月22日,犍为盐矿公司委托郑茂全(系四川盐业地质钻井大队正高级工程师)、李明泽(系和邦集团工程技术高级工程师)、陈某(系长山盐矿水溶开采高级工程师)就犍盐7井井堵事故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出具由郑茂全、李明泽、陈某署名的《犍盐7井井堵情况专家鉴定意见》,该意见载明,导致犍盐7井井堵的原因是:犍盐7井的钻进轨迹穿进了盐层底板地层,在底板岩石中形成“U”型通道与犍5井连通,在正常采卤过程中,当停泵时不溶物淤积于“U”型通道,从而导致井堵。陈某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2015年8月13、14日,常州工程公司委托葛信达(地质采矿高级工程师)、崔秀忠(水文地质高级工程师)、孙宝水(地质钻探高级工程师)对犍盐7井堵井情况进行分析,并出具由葛信达、崔秀忠、孙宝水署名的《犍盐7井井堵原因专家意见》,该意见载明“……二、犍为古镇盐矿矿区地质情况得出结论:犍为古镇盐矿矿区内勘查网度不够系统;矿体呈似层状产出,倾角平缓,层位及厚度均较稳定,平均厚度21.61m,矿石类型为石盐和含硬石膏石盐层;盐层顶板以硬石膏及灰岩为主,裂隙较发育,稳定程度较差;矿区内的NaCl含量有变化;三、犍盐7井资料分析得出钻时大的层段已形成溶腔,不存在1136m至1161m盐层底板‘U’型通道堵井的情况。根据井眼轨迹、钻时分析,钻井轨迹未深入盐层底板;四、犍盐7井井堵事故专家组意见得出结论所谓的‘当停泵时不溶物淤积于‘U’型通道,从而导致井堵。’是不成立的。犍7井井下阻塞的原因主要为生产过程中岩盐层顶板垮塌造成了犍5井犍7井通道阻塞;但也不排除因局部地段岩盐品位低,杂质含量高,生产产生的沉砂引起的阻塞;或者是诸多因素共同作用引起的井下阻塞。”
另,在诉讼过程中,犍为盐矿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常州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4000000元;因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三队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常州工程公司作担保,本院将保全措施变更为查封江苏煤炭地质勘探三队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新堂北路119号的房屋,解除对常州工程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常州工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犍为盐矿公司银行存款3000000元。犍为盐矿公司与常州工程公司分别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犍为盐矿公司提交的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工程勘察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明,《犍盐7井钻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四川省犍为古镇盐矿有限公司水平对接井钻井地质施工设计书》,犍为盐矿公司犍盐7井完井地质总结报告、钻时录井表、犍盐7井与犍盐5井对接轨迹图、犍盐7井与犍盐5井对接轨迹图(分析图)、犍盐7井工作联系单,犍盐7井从2010年8月28日至2012年9月的部分生产原始记录表,犍盐7井井堵事故专家评审会议签到表、犍盐7井井堵情况专家鉴定意见书及专家资质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函件、邮寄单、录音整理记录及录音光盘,四川省犍为县罗城矿区古镇盐矿岩盐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四川省犍为县罗城矿区古镇盐矿岩盐矿资源储量估算图》,犍为盐矿公司犍盐7井检修作业施工服务合同及发票,收款收据,卤水供销合同、卤水供应协调会会议记录、函告、协议、付款凭据,犍为盐矿公司犍盐7井修井施工设计书、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犍盐7井修制工作报告、犍为盐矿公司犍盐8井设计书、犍盐8井的部分原始生产记录;被告常州工程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书、承包合同书、工作联系单、发票、函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0年4月26日签订的《犍盐7井钻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犍盐7井井堵的原因;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损失如何计算。
一、犍盐7井井堵原因。
因犍盐7井产能不稳定,2012年9月20日,发生井下阻塞事故,丧失生产能力。犍为盐矿公司与常州工程公司分别委托专家对犍盐7井发生井堵原因进行分析,并分别出具专家意见书,犍为盐矿公司委托的专家成员之一陈某到庭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本院认为,犍为盐矿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书对事实的分析更加客观真实,结合犍盐7井在生产过程中产卤量不稳定,而与之相邻的犍盐8井生产正常,故本院对犍为盐矿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书予以采信。确认犍盐7井井堵的原因是:犍盐7井的钻进轨迹穿进了盐层底板地层,在底板岩石中形成“U”型通道与犍5井连通,在正常采卤过程中,当停泵时不溶物淤积于“U”型通道,从而导致井堵。常州工程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书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犍为盐矿公司与常州工程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损失如何计算。
因犍盐7井的钻进轨迹穿进了盐层底板地层,在底板岩石中形成“U”型通道与犍5井连通,在正常采卤过程中,当停泵时不溶物淤积于“U”型通道,从而导致井堵。《犍盐7井钻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犍盐7井报废,由乙方自行承担一切工程损失费用,同时必须为甲方重新施工一口合格的满足要求的水平井”。常州工程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由于常州工程公司未为犍为盐矿公司重新打井,因此对犍盐7井的工程款犍为盐矿公司已经支付的常州工程公司应全额返回,尚未支付的不予支付。故犍为盐矿公司主张常州工程公司赔偿修井损失188000元、因违约而支付的赔偿款800000元、返还工程款1950589.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犍为盐矿公司主张常州工程公司承担因支付的工程款1950589.39元而产生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犍盐7井于2012年9月20日发生井堵完全丧失生产能力,常州工程公司应当返还工程款,但常州工程公司一直占用该笔工程款未予返还,故犍为盐矿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支付了工程款1950589.39元为本金,自犍盐7井井堵丧失生产能力起开始计算资金利息较为合理,即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犍为盐矿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发现常州工程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履行自己的抗辩权,故不存在违约行为。常州工程公司的反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基础工程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犍为古镇盐矿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50589.39元,并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基础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犍为古镇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损失98800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基础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389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92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犍为古镇盐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922元,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基础工程公司负担3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常州市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明宏
审判员  舒 利
审判员  韩 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丽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