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煤地质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中煤地质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3民初2641号
原告:**,女,200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法定代理人:张赵氏,系原告**祖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习明,系六枝特区梭戛乡安柱村村委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
被告:江苏中煤地质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173607P。
法定代表人:柳家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峰,系上海市海华永泰(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410498807。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金田雅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302048130L。
法定代表人:唐静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35905。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煤地质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地质研究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赵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习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地质研究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52.61元、护理费317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9432元、误工费23916.97元,共计82071.58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六枝特区213县道往牛场方向行驶,行至213县道17公里970米(石牛角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医院诊断:1、左侧上颌窦前壁骨折。2、右侧颧骨骨折;此次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7]第0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部份医疗费,对于其他的赔偿费用不予赔偿,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给江苏地质研究院临时驾车,驾驶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住院七天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057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不予支付;原告未达到伤残等级,不以支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请人民法院酌情处理;鉴定费是属于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以认可;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江苏地质研究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7月12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六枝特区213县道往牛场方向行驶,行至213县道17公里970米(石牛角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型摩托车发生碰撞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张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之伤,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105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解决应明确以下问题:一、原告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护理费317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6000元,本院支持18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3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医疗费27452.61元,因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9432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误工费23916.97元,因原告是未成年人,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6770元(3170元+600元+700元+1800元+500元);二、原告的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被告驾驶的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原告总损失6770元在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67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负担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