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16民初918号
原告:***,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区。
被告:***,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区。
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区盘龙河大街0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498864213。
法定代表人:朱应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应红,男,1971年12月16日,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人:郝文波,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应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和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应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409950元及利息;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应红分别在***、***不能偿还***代偿金额范围内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律师费、保函费用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2日,借款人***、***向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分行借款25万元,山东中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债务提供担保,原告的公司莱芜市莱城区翔宇机械制造厂与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人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原告与朱应红作为保证人与中信担保公司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并经莱芜市中信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08)莱中信证经字第1189号。债务到期后,中信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偿借款本息后,向四被告及原告追偿代偿金,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分三次代偿409950元,该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及利息。
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应红共同辩称,一是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保证人应该先向债务人追偿,对于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按照比例分担,因此原告不应当直接起诉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应红;二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和代偿金额的问题,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409950元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明证实系本案贷款所引起发生。
***和***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分行与借款人***、***及保证人中信担保公司签订了2008年个综字第031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中国工商银行莱芜分行借款25万元。
2008年4月2日,保证人(甲方)中信担保公司、借款人(乙方)***、***、反担保人(丙方)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莱芜市莱城区翔宇机械制造厂签订《企业反担保合同》,约定丙方为反担保人,反担保方式为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2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朱应红向中信担保公司提供《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同意为该借款向中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份额为每位保证人承担本保证书保证范围全部数额的100%。
2008年4月1日,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08)莱中信证经字第1189号公证书,对上述签订《企业反担保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08年11月17日和2009年2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中信公证处分别出具(2008)莱中信证执字第26号执行证书和(2009)莱中信证执字第5执行证书。
经本院对上述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执行,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6日和2014年5月15日向中信担保公司代偿9550元和10000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6日代偿300000元。共计代偿409950元。
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通过网络向本院提交起诉状。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分三次代偿,最后一次代偿时间为2018年12月6日,***通过网络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12月3日,故本案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代偿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三、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根据该规定及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偿还代偿款409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6%的利率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要求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要求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应红在***、***不能偿还的范围内承担1/4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的律师费,无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诉讼责任保险保费540元,系保全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40995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代偿款4099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代偿款4099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应红就上述第一项代偿款本息在被告***、***不能偿还范围内承担1/4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25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6495元。由***、***、山东永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应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丽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鸿芹
书 记 员 谭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