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与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京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5767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151号5115-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村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娟,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南京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南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南京市秦淮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市秦淮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次手术医药费9818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26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恢复理疗费6947.45元;2、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15000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日11时左右,原告在***公园北门处,穿过S型栏杆后被出口处**绊倒,当时就被送往医院。经检查发现,原告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比例应为50%,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南京风景园林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监理合同服务期外,原告受伤也与被告无相关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设计过与事故有关的隔离桩、车档及栏杆,与原告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政设施综合养护管理所辩称,摔倒原因原告自身有过错,赔偿费用答辩意见同其余被告。另补充一点,案涉项目是由被告委托江苏省华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公开招标,最终由具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作为发包方的被告当然不需要承担在工程施工期间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约定由供应商承担安全事故或者其他财产损失和其他人身伤害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日11时左右,原告在***公园北门处,穿过S型栏杆后被出口处**绊倒,当时就被送往南京市第一医院。经检查发现,原告左肩关节脱位,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隔离**桩、S型栏杆均为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防止车辆进入而建造设置,并不在原施工设计方案中。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接处警记录、***公园现场照片、工程联系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急救中心收据、***发票、疾病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承接案涉项目时,未按照设计方案设置栏杆、**,且没有尽到合理提示义务,对因此造成的他人损失应承担相应的管理人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时,未能尽到应有的谨慎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各方自认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及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损失各承担50%责任,其余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765.45元(医疗费9818元+理疗费6947.45元)。原告于庭后向法庭提交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核,金额为21239.18元,原告个人自负部分为6057.64元(283.77元+5773.87元),以上合计为22823.09元(6057.64元+16765.45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被告主张医疗费票据中已有伙食费用,不应再支持该项费用。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天,其按60元/天的标准主张该费用未超过现有法定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60元/天×20天),但应扣除包括在医疗费中的伙食费730.4元(496.8元+233.6元),原告该项损失为469.6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100元/天×90天),被告认可护理费损失为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32292.69元(医疗费22823.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9.6元+护理费9000元),应由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赔偿16146.35元(32292.69元/2),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46.35元。 二、驳回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计为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南京城南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该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该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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