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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02民初12618号
原告:***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昆仑路***数码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从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址鑫,江苏铸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东昌路尚街大厦D8-D9楼02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心胜,董事长。
原告***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址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应付款2967493.74元及利息11232.13元(应付款700170.17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1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应付款2267323.57元的利息自2021年8月10日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1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宿州苏宁广场3#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宿州苏宁广场3#楼泛光照明工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为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12月9日和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700170.17元、2267323.57元。该两张票据分别于2021年6月9日和2021年8月9日到期,票据到期后,原告已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被告,但均遭拒。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规定进行了提示付款,无法证明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付款或票据到期日孰后三日内进行付款,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0日和2021年8月10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宿州苏宁广场3#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宿州苏宁广场3#楼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6月22日完成验收结算。为支付工程款,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700170.1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137400001420201209790676800),到期日期为2021年6月9日;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张2267323.5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2330100001920210209858626798),到期日期为2021年8月9日,以上两张汇票的状态均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要求承兑汇票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宿州苏宁广场3#楼泛光照明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GC-1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律师函、邮寄回执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700170.1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工程款,原告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告应履行承兑汇票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00170.17元到期应付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267323.57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应付款,因此张汇票的出票人为苏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700170.17元及利息(以700170.1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0元,由原告***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828元,由被告宿州苏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
人民陪审员  冯西廷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苏北辰
书 记 员  赵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