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312民初3387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昆仑路***数码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案件受理日期
2022.4.15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开庭方式
公开开庭
原告到庭情况
原告**及代理人**美
被告到庭情况
代理人***
原告的诉请、理由及被告辩称内容:
原告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145元[3195元(2015年徐州市平均工资5325元×60%)×1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995元[2302元×15个月-(1727×12+2402+1706×2)]、住院伙食费11000元(220天×50元)、护理费17600元(220天×8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2662.71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14年经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组装工。2015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原告去**出差返回途中,乘坐同事**驾驶的小型轿车沿淮徐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67KM+000M处,车辆撞击高速公路护栏上致使原告受伤。当日到徐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 1、左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骨折(开放性)。此事故于2015年12月8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又于2018年6月29日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伤情为八级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
答辩意见
1、对原告主张的发生工伤事实及伤残鉴定等级八级无异议。2、原告主张的各款项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具体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原告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02元计算为253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下浮10%为31500元;原告经工伤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12个月,请法院酌情确认停工留薪期期间。自原告发生工伤时起至2021年8月原告提出离职时止,被告一直正常支付原告薪资。之前每个月都是按照基本工资2000元进行发放,如果原告来上班有计件工资,如果没有上班最低是2000元。后续没有请假手续,2020年3月起按照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支付;住院伙食费具体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护理费被告不认可,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是否有护理必要;只有到统筹地区外就医的交通费需要经过相关机构同意予以报销,对交通费不认可;对原告最后一次住院期间由个人支付的2662.71元医疗费予以认可。3、2015年9月至2021年8月,被告每月给原告正常发放工资,总额130536.41元,2017年12月到2018年11月原告上班期间工资32217.93元,剩余期间原告并未上班,被告多发放了98318.48元,要求用多发放的工资支付涉案相关款项。
经审理查明事实
劳动者姓名
**
用工单位名称
***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入职时间
2013.10.24
工伤时间
2015.9.19
工伤时年龄
42周岁
治疗机构
徐州市中心医院
伤情
左股骨干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
工伤
认定单位
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第267号决定书认定工伤
工伤认定时间
2015.12.8
住院天数
(6次住院合计220天)
19天(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8日);30天(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90天(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5月19日);58天(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7月29日);12天(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16日);11天(2018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14日)
医嘱内容
第一次住院(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据伤口情况拆线。继续卧床,术后1、2、3、6月返院复诊。)第二次住院(坚持康复综合治疗,预防并发症,定期门诊复查。)第三次住院(坚持康复训练,促进骨折愈合,预防关节僵硬及骨不连,定期门诊复查)第四次住院(坚持康复训练,预防并发症,右腓骨骨折未愈合,骨科门诊随诊,加强日常营养及护理)第五次住院(继续抗炎对症治疗,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据伤口情况拆线。继续卧床,术后1、2、3、6月返院复诊。)第六次住院(继续切口定期换药,术后14天据伤口情况拆线,禁下地负重行走,术后1月返院复诊,根据复诊情况指导下一步治疗)
医疗费用
前五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支付完毕,最后一次住院费共24073.71元,其中原告个人支付2662.71元。
劳动能力
鉴定结论
八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
鉴定单位
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
鉴定时间
2018.6.29
劳动能力
复核结论
无
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
2302
返岗时间
工伤保险情况
参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除原告诉请的2662.71元)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完毕。
被告已付款
医疗费先行由被告垫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劳动合同签订情况
1、2013年11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从事驾驶员工作。
2、2016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2016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19日,从事司机工作。
工资支付
情况
2015.9至2021.8,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合计130636.41元,其中2017.12至2018.11期间原告正常出勤。2015.9工资2402元,2015.10工资1458.5元,2015.11工资1726.25元,2015.12-2017.6工资1727.25元,2017.7-2017.11工资1706.25元,2018.12工资1916.87元,2019.1-2019.6工资1966.87元,2019.7-2020.1工资1941.36元,2020.2工资1561.36元,2020.3-2021.6工资1261.36元,2021.7-2021.8工资1216元。
解除劳动
关系情况
双方确认于2021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
仲裁请求
工伤赔偿费用合计189707.71元。具体项目及数额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外同本案诉请。
仲裁结果
2022年2月24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22]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备 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六次住院病案材料、住院费发票及明细单、铜人社工认字〔2015〕第2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徐劳工鉴通〔2018〕第201805426号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铜劳人仲不字〔2022〕第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银行交易清单,被告提交的2015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工资清单、两份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费用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5000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根据《徐州市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办法》规定的基准标准下浮10%执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
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单位支付。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正常上班,2015年9月受伤后至2017年11月、2018年12月至2021年8月期间未上班,未上班期间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数额1216-2402元不等,其中2015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均为1700余元,2018年12月至2021年8月工资1216-1966.87元不等。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可以看出,尽管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发放的工资未达到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但自2017年2月原告第五次出院后直至2017年12月原告才正常上班,2018年12月起至劳动合同解除时原告均未正常上班,未上班期间的工资被告每月均予以发放,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原告因工伤住院220天,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按照8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计17600元。
6、交通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审核,本院不予处理。
7、医疗费,原告主张最后一次住院期间个人支付医疗费2662.71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愿意承担,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主张2015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共计支付原告13万余元,扣除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原告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32217.93元,剩余9万余元应予以抵扣涉案款项。对此,本院认为,2015年9月至2021年8月期间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未上班期间被告给发放生活费,未注明为工伤补偿,故被告要求在本案工伤赔偿纠纷中予以抵扣,无事实依据。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护理费17600元、医疗费2662.71元,以上合计51762.7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