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华西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能。 委托代理人***,广东蛇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务署。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系工务署工作人员。 第三人深圳市华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煜坤。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万元及利息为56375元(利息自2013年7月1日完工交付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现暂计至2015年3月1日为56375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2年7月19日,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深圳市xx防治院改扩建基坑爆破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方案审批,包爆破防护措施等项目;合同单价:基坑爆破总价包干价为55万元整,不论乙方采用何种爆破方式及措施总价不得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爆破方案已审批、乙方进场后,先行支付乙方材料费5万元,待工程完成进度至70%时,支付乙方工程款为总价的50%,完工后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余款在完工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了《施工方案》。后由于涉案工程经专家评审意见,会审意见为“鉴于本项目周边环境十分复杂,石方开挖方量相对较少,爆破危险性大,建议全部采用非爆破方法开挖”。原告采用炮机机械破碎的方式完成了涉案工程。 2015年5月14日,第三人深圳市华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深圳市xx防治中心改扩建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由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基坑支护设计及地质资料中,有部分为岩石,要采取爆破施工。2012年8月,施工单位报送专业分包“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石方爆破单位,当时监理与项目组一起考察后同意分包。2012年9月13日,在施工现场举行爆破方案专家论证,专家论证后提出,“建议本项目全部采用非爆破方法开挖”。因非爆破方法施工不是专业承包范围,不存在专业分包,故在分包报审表中建设单位就没必要进行签字审核。在施工过程中,全部均未进行爆破施工,只采用了炮机进行打凿、开挖土方。” 三、2012年5月31日,第三人深圳市建筑工务署(发包人)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深圳市xx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开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基坑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地下管线改迁等;合同价人民币8742200.88元。 四、2014年2月18日,第三人深圳市华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深圳市xx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初审报告》中载明: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因本案涉案工程的原因,建议全部采用非爆破方法开挖,因此本案原告采用炮机进行打凿、开挖土方的方式完成了涉案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基坑爆破总价包干价为55万元整,不论原告采用何种爆破方式及措施总价不得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自2013年7月1日完成工程,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深圳市xx防治中心门诊、科研实验楼基坑支护及土石方开挖工程结算初审报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8日,被告应在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90%的工程款人民币495000元,在2013年10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鹏润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因**给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人民币495000元自2013年9月19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55000元自2013年10月19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4元,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理由: 一、被上诉人涉嫌欺诈,双方签订的涉案《爆破施工合同》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2012年7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爆破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涉案工程采取爆破工艺施工,在此基础上约定了55万元的工程承包价。但2012年7月23日(也即合同签订之后的第四天),被上诉人却单方委托深圳市工程爆破协会专家委员会就涉案工程进行所谓评估(见原告证据《委托书》),进而变更原爆破方式为非爆破方式开挖,从而大大降低了被上诉人的施工成本。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具备相关资质的专业施工单位,对涉案工程是否可以爆破方式或非爆破方式施工应当知悉,但其却隐瞒了涉案工程可以非爆破的低成本方式施工的情况,诱使上诉人误认为涉案工程只能以爆破的高成本方式进行施工,进而错误做出意思表示与上诉人签订涉案施工合同后,被上诉人又变更施工方式降低成本,其行为已涉嫌合同欺诈,因此涉案《爆破施工合同》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变更施工方式业已涉及合同内容实质变更,仍按原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缺乏依据。 即使从在案《专家评审意见表》中“本项目采用城镇控制爆破方法即使技术可行,但经济上不合理”的内容来看,也说明涉案工程并非不能采用爆破方法施工,只是采用爆破方法施工成本高,经济上不合理没有必要,可以低成本的非爆破方法替代而已。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采取非爆破方法,已涉及合同内容实质变更。因此,依法应按变更后的实际施工情况结算工程价款为宜。 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按原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失公平公正。 即使从合同“无论采取何种爆破方式及措施总价不得因任何原因而调整”约定来看,传统爆破方法有:裸露爆破法、炮眼爆破法、深孔爆破法、药壶爆破法、硐室爆破法、水下爆破法、水压爆破法、预裂与光面爆破法、拆除爆破及空气间隔爆破法、特殊爆破法等等静力爆破或非静力爆破方式,合同之所以约定55万元的承包价,合同原意仍是以被上诉人采取爆破方式施工为前提,如果上诉人采用爆破方式施工,合同价款才不做调整,若采取非爆破方式,施工成本得到极大降低,本着公平原则,合同价款自然应予以调整。 另从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出台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规定的石方开挖报价来看,采取凿岩机开挖的非爆破方式的综合单价仅为37.79元/立方米(子目编号010102002002),而采取静力爆破的爆破方式的综合单价却是382.88元/立方米(子目编号010102002001),显然爆破方式的施工成本高出非爆破方式10倍。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在被上诉人业已大大降低施工成本的情况下,仍按原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有悖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没有意见。 第三人陈述意见称: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爆破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涉案《爆破施工合同》不应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但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依法行使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涉案《爆破施工合同》已明确约定基坑爆破总价包干价为55万元整,不论被上诉人采用何种爆破方式及措施总价不得因任何原因而调整,在涉案工程已由被上诉人完成施工、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不应按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价格结算工程款,依据不足。况且,因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经专家评审后建议全部采用非爆破方法开挖,上诉人并未证明其在当时已经对被上诉人变更施工方式提出了异议,或就变更合同价款事宜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权利主张,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项后,上诉人又以按原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有失公平公正为由拒付款项,上诉人的该理由有违诚实信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作  洲 审 判 员 柯  云  宗 代理审判员 吴  春  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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