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涵丹管业制品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2975号
原告:安徽涵丹管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当涂路安徽国际机电商贸城三期C区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836854032(1-1)
法定代表人:张恒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伶利,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艮荣,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7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三河人家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7392657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涵丹管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与被告**、被告***、被告安徽申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伶利、汪艮荣,被告**、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被告申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3461.4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主营铸铁管及配件的批发、零售。被告**、***系申邦公司股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自2016年以来,原被告一直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订货,原告亦按被告要求将订单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签收。交易期间,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为明确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7年3月15日致函被告,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919.91元,由***进行核对,并于2017年3月16日在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7年3月15日未付货款为355919.91元。此后,双方又发生多笔交易,分别为2017年3月16日29602元、2017年3月25日13182.4元、2017年3月26日82元、2017年4月2日2431元、2017年4月7日2244元,合计47541.4元。整个交易结束后,被告欠货款为403461.41元。
原告管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三、肥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证据一组。四、往来询证函。五、安徽涵丹管业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单5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案是原告与***之间的业务关系,三被告并非全部是适格主体。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交易行为与被告公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证据四三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的签字没有对函件数额予以确认,只认可相互之间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的来往明细账,也没有进行整个业务的最终结算,并不包含退货款的扣除。证据五对于***签字的销售单予以认可,其中原告举证的没有***签字的销售单不予认可。具体数额原告当庭变更诉求,由法院核实。另该证据证明原告提交证据四询证函之外双方仍有业务来往,故该询证函不能作为结算依据。
被告申邦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所有证据与公司无关。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事情我不知道,对所有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货物买卖合同,双方也没有进行最终决算,原告应当以送货的单据为依据起诉。二、***在与原告进行的交易中只限于***与原告之间的本案的交易,原告诉请的数额与事实不符,没有将原告送的所有货物中给原告部分扣除,***与原告另有约定,货款是税后。三、原告诉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没有最终决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一、退货单,金额为84114.8元,证明***将原告送的货物部分退还原告,并经确认为该退货单的金额。二、客户往来明细账,证据来源是原告向***通过管家婆软件发出的,证明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双方的往来明细包括货款货物的数量和金额,该明细账的结算为318746.61元,从而证明询证函的内容并非真实,双方应以送货单为最终结算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中退货主体是**,在这份证据中未能反映原告作为退货收货方签字确认。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
被告申邦公司和被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所有销售单收货主体均为**,而本案的业务均为原告与***的交易,原告也没有在退货单上签字,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不予认可。
被告申邦公司辩称:申邦与原告之间涉及本案没有关联性,申邦公司不知道原告与***之间的经济往来,所以申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辩称:这个买卖合同我不清楚,跟公司无关,是***签的这个合同。
被告申邦公司、被告**均答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舒城县杭埠镇胜利大道自来水工程,多次在原告处订货,原告亦按被告***要求将订单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由被告***签收。原告曾于2017年3月15日致函被告,写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5919,91元,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在函上签字。被告***分别为于2017年3月16日收到原告货物29602元、2017年3月25日收到原告货物13182.40元、2017年3月26日收到原告货物82元、2017年4月2日收到原告货物2431元、2017年4月7日收到原告货物2244元,合计47541.4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销售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虽是被告申邦公司的股东,被告**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但在被告***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既没有被告申邦公司和被告**的授权,也没有被告申邦公司和被告**的签字盖章行为,应该是被告***与原告的个人行为,整个交易过程与被告申邦公司和被告**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申邦公司和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原告的往来征询函和送货单上签字,被告***没有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收到原告货物没有提出异议,没有提供证据与原告有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提出已支付过货款的证据,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此责任应由被告***对原告直接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3461.4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退货给原告请求因证据不足,可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给付原告安徽涵丹管业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03461.41元(自2018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涵丹管业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2元,减半收取计367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斌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雅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