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81民初584号
原告:梅州市居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宁市兴南***德城一号交易广场29栋1B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81MA511TH77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粤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市***蕉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宁市***蕉一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1481304205590Y。
法定代表人:***,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梅州市居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和公司)与被告兴宁市***蕉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蕉一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蕉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和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334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473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0630.45元;三、判令被告支付以欠款本金473341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0年1月23日,被告蕉一村委会办公楼建设工程在兴宁市××镇××室公开招标(底标价748255元),原告居和公司以739800元竞价中标。经***三资办、村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现场监督之下,依照《兴宁市农村集体招标采购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村级工程项目交易成交确认书》。
2020年1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蕉一村址办公室工程合同书》,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739800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开工支付10万元,粗体完工支付2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
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广州新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工程验收合格,并由三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202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镇××村××楼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结算方式在总价范围内,工程量按实结算。随后,双方签订了《结算总价》,确认结算总价为788941.27元。
2021年6月24日,被告委托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1年7月23日,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镇××村××楼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评审审定金额为773341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被告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资料,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兴宁市***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拟证实经该服务中心审核,原告居和公司的资质符合案涉工程的招投标资质要求;
3、《***村级工程项目交易成本确认书》、《××镇××村××楼工程合同书》;拟证实原告通过公开招标竞价获得××镇××村××楼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工程合同书。工程合同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4、开工报告,拟证实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原告居和公司于2020年3月16日开工;
5、《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拟证实案涉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
6、《××镇××村××楼工程补充协议》、《结算总价》,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结算总价为788941.27元;
7、《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结算审核咨询报告》,拟证实被告委托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经审定的金额为773341元;
8、授权委托书,拟证实原告居和公司就案涉工程授权***施工管理等事宜。
被告蕉一村委会辩称:一、承包方没有按图纸尺寸施工。由于地基建设质量差,村民反映强烈导致监理公司介入,答辩人为此支付监理费24420元,加重了村委会集体经济负担,该笔费用应由承包方负担。二、兴建案涉办公楼是村党组织为了更好地服务群众,当时是按照置换的方式进行建设,即转让原塘兴街村委会办公楼第二层的价款来建造案涉办公楼。目前,由于答辩人的经济薄弱,已付工程款30万元,仍欠工程款43.98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蕉一村委会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
1、照片10张,拟证实原告没有按图纸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
2、发票一张,拟证实其聘请广州新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梅州第一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监督案涉工程质量所支出的其中一笔费用10989元(被告陈述另外一笔费用其已先行支付,票据在镇财政所,两笔合计24420元)。
经过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3、5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证据2、4、8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对证据6、7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案涉工程经有关审核部门进行审核,质量合格;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当提供与监理单位签订的服务合同来确认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此外,即使被告聘请了监理单位,被告为此支出的费用也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居和公司是具有房屋建筑工程和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等在内的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1月22日,兴宁市***农村集体三资监管服务中心确认其具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后,原告居和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获得建设方即被告蕉一村委会的办公楼建设工程(被告蕉一村委会确认建设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2020年1月23日,在有关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村级工程项目交易成交确认书》,双方确认××村委××楼的底价为74.8255万元,中标价为739800元。2020年1月24日,原告居和公司作为承包方(即乙方)与作为发包方(即甲方)的被告蕉一村委会签订了《××镇××村××楼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如下:一、工程项目:1.项目名称:××镇××村××楼工程。2.项目建设内容:按图纸施工。3.工程质量要求:按图施工、合同要求、相关规程施工。4.工期:2020年2月9日进场开工,2020年12月31日前完工。5.合同价款:工程总造价739800元。二、双方权利与责任:1.……。2.……。3.……。4.……。三、质量与验收:1.质量检查,乙方应按图纸、要求施工,随时接受甲方监督检查。2.竣工验收,工程竣工过后,乙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由验收小组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和质量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甲方验收小组在验收表上记录签字。四、付款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合同价款在协议条款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2.工程款支付,开工支付10万元,粗体完工交付2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财审后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3.质量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国务院279号令、建设部80号令执行。五、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一份,镇政府一份。六、其他补充条款,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原、被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在《××镇××村××楼工程合同书》上签名并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居和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1月28日竣工。案涉办公楼竣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监理单位广州新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政府工作人员和蕉一村干部、监委人员进行验收,确认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了上述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并确认工程造价为7398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镇××村××楼工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为:一、本合同最终工程造价,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本合同最终工程造价739800元(不包含设计费、监理费、建设管理费)。二、本合同最终结算方式,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本合同结算方式在总价范围内工程量按实结算,材料单价按兴宁市同期信息价及甲乙双方签证价。最终支付金额以财审为参考标准:最终支付如财审金额小于计划投资金额(不包含设计费、监理费、建设管理费),则按财审核金额;如财审核金额大于计划投资金额(不包含设计费、监理费、建设管理费),则按计划投资金额。其后,原、被告双方又对案涉办公楼的造价进行结算总价确认,确认总造价为788941.27元。其后,被告蕉一村委会委托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镇××村××楼工程的造价进行财审。2021年7月23日,该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审核结果为:送审金额788941.27元,实际审核金额773341.00元,核减金额15600.27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蕉一村委会已付工程款30万元。
被告蕉一村委会还主张,由于原告居和公司未按图纸施工,造成工程不合格,为此,其骋请监理监督案涉工程建设而支出了24420元监理费,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该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来评判本案。
原告居和公司遵循公开、公平、**的原则中标案涉***蕉一村委会办公楼的建设,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镇××村××楼工程合同书》,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
招投标工程不仅涉及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涉及其他投标的利益及招投标市场秩序,当客观情况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之下,如果任意允许当事人另行订立与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将扰乱招投标市场秩序,使得招投标市场如同虚设,应当属法律所禁止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被告双方按照项目交易成交确认书确定的中标金额订立《××镇××村××楼工程合同书》后,又订立了《××镇××村××楼工程补充协议》,而且还共同签署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和委托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财审。上述订立补充协议及对案涉工程造价财审进行评估等行为表明,其目的在于改变中标价格来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该行为属于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被告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据此,原、被告双方签署的《结算总价》确定的工程造价以及广东远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财审,均不能作为案涉工程造价的结算依据。现被告蕉一村委会主张按中标价格7398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约必守是民法典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他要求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适当地、全面地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居和公司依约完成××镇××村××楼的建设并经验收合格,原告居和公司已经全面地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蕉一村委会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蕉一村委会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居和公司所提之诉请,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据此规定,原告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来计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监理作为建设单位项目管理的一种延伸,监理单位受业主即蕉一村委会委托对项目实施监督和管理,其目的在于规范、监督、检查施工人的建设活动行为,以确保工程质量。有鉴于此,建设单位聘请监理单位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建设单位自行承担。被告蕉一村委会主张其支出的24420元监理费应由原告负担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宁市***蕉一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梅州市居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39800元,并支付从2021年6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439800元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梅州市居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80元,由原告居和公司负担303元,被告蕉一村委会负担3977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依其意愿,本院不予退还;被告蕉一村委会负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曾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