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804民初7033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现,(系原告之子),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武,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西康路1号河海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董维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天霞,女,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尹妍妍,女,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赵俊,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之国,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河海监理公司)、第三人林天霞、尹妍妍、赵俊(原南京浦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现已注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现、陈宗武,被告河海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第三人林天霞、尹妍妍、赵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河海监理公司之间从2007年7月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被告河海监理公司因工作需要,聘用原告担任水利工程监理员。2017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和董某伟等人到“江苏省水文基本达标建设工程”项目担任水利工程监理员。该工程项目部设在淮安市淮阴区。2018年2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去买办公用品及买菜,与黄某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后硬脑膜下积液、肺部感染。现为了认定工伤,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海监理公司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的本次起诉是规避法律、滥用诉权的行为。据原告的主张,其从2007年7月开始就到被告公司处工作,2017年5月被告才安排原告到淮阴区监理项目上工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就本案来说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都是南京市鼓楼区,应到南京市鼓楼区进行仲裁。二、原告关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其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鉴于原告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的性质及社会保险关系,被告不能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三、原告遭遇的交通事故伤害不是工伤,原告的诉状中提到原告中午外出是买办公用品及菜品属杜撰。四、被告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垫付了医疗费用,协助保险理赔,被告对原告发生的事故深表同情,但是应该依据法律、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的主张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林天霞、尹妍妍、赵俊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5年1月参加工作,为原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人民政府(现为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事业单位工人。2003年10月,原告办理了内部退养手续。2007年7月,原告到被告河海监理公司工作,从事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被告欲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原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同志系我单位工作人员,已在我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同志已办理内部退养手续)。”后被告便未再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但为原告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险。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一直保留在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参保单位为鄄城县古城街道办事处。
2007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原告的工资一直由被告直接发放。2012年12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南京艾比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南京中浦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浦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到期后,双方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7年12月1日续签了两份《劳务派遣协议书》,最后一份协议书的期限至2017年11月30日。协议中均约定:乙方(中浦龙公司)按甲方(河海监理公司)要求招聘、录用符合条件的人员,以劳务派遣的方式派往甲方,用工项目:零星劳务工程,用工方式:临时包清工,劳务派遣人员可由甲方自行面试、确认录用,也可委托乙方进行招聘并交由甲方确定;派遣的劳务人员一经确定,甲、乙双方应拟定《劳务派遣人员名单》,并签字、盖章,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由乙方与劳务派遣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在被告与中浦龙公司之间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期间,原告的工资即由中浦龙公司发放。2017年12月1日,被告又与第三人南京浦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宇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内容同中浦龙公司的派遣协议,协议期限自2017月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由浦宇公司进行发放,最后一次工资发放的为2018年1月工资。浦宇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浦宇公司称与原告同时期“被派遣”至河海监理公司的还有四十多人,这些人都是超过年龄或非南京本地社会保险关系等缴纳不了社会保险的。被告公司也陈述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最主要的原因就是“被派遣人员”无法正常缴纳社会保险。
2017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和同事董某伟等人到其负责监理的“江苏省水文基本达标建设工程”项目担任水利工程监理员,该工程监理项目部设在淮安市淮阴区。2018年2月5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淮安市淮阴区交叉路口处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苏H×××××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淮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黄某各负此事故剩余部分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骨折、双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后硬脑膜下积液、肺部感染。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万元,并协助原告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险的理赔手续。
2018年11月5日,原告以中浦龙公司、浦宇公司为被申请人、河海监理公司为第三人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1、原告与被告南京中浦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与被告南京浦宇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2017年12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同日作出(2018)淮劳人仲不字第2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后又撤回本次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9年8月1日,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2019年11月22日,原告又以河海监理为被申请人、浦宇公司为第三人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出具(2019)淮劳人仲不字第4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再次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系原山东省鄄城县鄄城镇人民政府的内退的事业单位工人,虽然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但原告***并不为鄄城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有名无实。反向来看,原告***自2007年7月起为被告河海监理公司工作,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该工作属于被告河海监理公司的主要业务范围,被告也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自2007年7月起与被告河海监理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2012年12月起,虽然被告先后与中浦龙公司、浦宇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并由这两家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但原告的岗位一直未曾变动,且中浦龙公司、浦宇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告知“被派遣事宜”;另一方面,《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了逾十年的监理工程师岗位,对于被告来说,原告的岗位并不属于临时性、辅助性的工作岗位,正如被告所称,其与劳务公司建立劳务派遣关系主要是因为“被派遣人员”无法正常参加社会保险,被告此举实为规避用工责任,且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务派遣的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中浦龙公司、浦宇公司以及原告***之间的劳务派遣关系不成立,2012年12月1日之后原告仍与被告河海监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07年7月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被告河海监理公司上诉费缴纳账号:62×××75)。
审 判 长 陈海孝
人民陪审员 赵传虎
人民陪审员 马春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左嫣茹
书 记 员 杜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