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804民初6038号
原告:王自民,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现,系原告儿子,198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西康路1号河海大学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自民与被告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河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现、***与被告江苏河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9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328元、护理费876000元、伤残津贴678218.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65968元、交通费3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738元,合计2076220.4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11时许,原告王自民在从江苏水文基础站外出买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6月15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804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确认王自民与江苏河海公司之间自2007年7月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12日,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淮阴人社工认〔20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812行初485号《行政裁定书》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苏08行终11号《行政裁定书》,均维持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2022年1月10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8****工初〔202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7796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44328元、护理费8644000元、伤残津贴678218.44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65968元、交通费3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738元等未果。
被告江苏河海公司答辩:一、原告于2018年2月5日11时许发生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中,融侨公司负次要责任,王自民与黄萱承担剩余部分的同等责任。后王自民于2018年9月6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起诉融侨公司、黄萱,经审理后淮阴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804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融侨公司的小区建设工程,在施工时因挖断交通信号灯管线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最终判决三叶公司负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30%,黄萱负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49%,王自民负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的21%。被告认为,在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原告在交通事故诉讼中已获得的赔偿项目里面,与工伤竞合的项目,应按其负担的21%比例进行补偿。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对应停工留薪待遇)、护理费、交通费属于竞合的项目,应按上述办法处理。二、被告并未看到医疗费有关发票、明细等证据,不能确认原告医疗费的真实性。如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医疗费的真实性,也应当由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79%,然后在工伤待遇中医疗费应按照21%计算为[371275.32元-10000(交强险医疗限额)]*21%=75867.82元。三、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而其于2019年1月12日年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所以停工留薪期应为11个月。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为3700元/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700元/月*11月*21%=8547元。四、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9年1月12日年满60周岁共341天,停工留薪期计算至退休时止,按照9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护理费计算为90元/天*341天*21%=6444.9元。关于生活护理费,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为一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103号令)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伤职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的,用人单位应当自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为标准,按月向工伤职工支付生活护理费。经查询,2021年淮安市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6270元/12月=7189.17元/月,生活护理费(鉴定结论作出时起次月按月支付),自2022年2月起每月支付754.86元(7189.17元/月*50%*21%)。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级伤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标准为27个月本人工资。据此确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00元/月*27月=99900元。五、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退休年龄,被告无需支付伤残津贴。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亡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一级伤残并没有该赔偿项目。七、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费凭据,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生效的(2019)苏0804民初70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王自民与被告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之间自2007年7月至2018年2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2月5日11时许,原告王自民在从江苏水文基础站外出买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2022年1月10日,淮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8****工初〔202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致残程度为壹级,完全生活自理障碍。关于原告的工资待遇情况,双方均认可其受伤前工资为每月3700元。2022年8月18日,原告向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淮阴劳人仲不字〔2022〕第44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2020)苏0804民初4209号原告王自民与被告黄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20)苏0804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王自民截止2018年8月15日共住院191天,发生医疗费用371275.32元,认定原告王自民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21%,最终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自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204.41元;二、第三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自民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1247.6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9)苏0804民初7163号原告王自民与被告黄萱、淮安融侨置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第三人江***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前赔偿原告王自民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2018年2月5日至2024年8月15日期间)、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人员住宿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426304.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自民所受伤害已由淮安市淮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其依法应当享有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江苏河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劳动者一方面可依侵权行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工伤保险的规定请求保险给付,二者之间为“部分兼得、部分补充”的关系。即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具体费用分列如下:
1、关于医疗费,交通事故赔偿中已支持部分本院不予重复支持,根据原告个人承担责任比例,计算其个人承担部分为75867.82元((371275.32-10000)*21%);
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虽然原告在2019年1月12日年满60周岁,但其于2019年8月1日才办理退休手续,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以12个月较为适宜,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328元(3694元/月*12月);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本院计算为99738元(3694元/月*27月);
4、关于伤残津贴,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而其于2019年8月1日便办理了退休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不予支持;
5、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原告停工留薪期之内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本地区护工一般收入水平酌定护理费标准为110元/天,扣除交通事故中已获赔部分,本院计算该期间护理费为8431.5元(365天*110元/天*21%);被告江苏河海公司需自2022年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费,标准为每月2978元(2019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2022年2月至2022年12月期间原告的生活护理费共计6879.18元(2978元*11月*21%),2023年1月起(包括2023年1月)之后的生活护理费由被告江苏河海公司根据本地区人社部门公布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的21%按月支付;对于停工留薪期之外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前(共计35.7个月)的护理费用,参照上述生活护理费标准,本院计算为22326.07元(2978元*35.7月*21%);
6、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属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的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周期长,且系外地人,在交通事故中未能完全获赔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4000元。
以上共计261570.57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民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61570.57元;
二、被告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自生效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按月支付原告王自民生活护理费625.38元(根据本地区人社部门公布的生活护理费标准的21%计算,今后人社部门调整该费用标准的,按相关文件执行);
三、驳回原告王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淮安市清江浦支行;被告江苏河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费缴纳账号:62×××28)。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尧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