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5民初3450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代理人:陈丽莎,广东佰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广东科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新科村106国道东侧弘森(国际〉物流中心内D栋31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沈东升。
委托代理人:梁振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305首层西面2、6、7、8、14、22层。
负责人:陈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攀,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芷雯,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科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名态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丽莎,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覃芷雯,被告科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523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8年5月31日,在广州市南沙港前大道南沙客运港地铁站出口对开路段,***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往北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违反禁止标线,原告忽视行车安全,造成原告车左侧部位与***车头部位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2018年6月1日作出编号为第440100201606488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29050.17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19050.17元,含6.5元复印费)、后续治疗费60000元(瘢痕增生活动受阻,瘢痕整复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残疾赔偿金总额81950元(城镇标准十级伤残计算2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100元/天×85天)、护理费2355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三月需留陪一人,150元/天×85天+120元/天×90天)、交通费5250元(30元/天×175天)、营养费500元、鉴定费3250元。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重型自卸货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该车的驾驶员,科民公司是该车的所有权人,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驾驶的车辆为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不清楚,如果属于机动车,原告要承担50%责任;2.***驾驶的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根据商业险合同条款,商业险应当免赔;3.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4.关于原告损失: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128178.31元,对该金额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自行统计有26358.47元非医保用药项目,该部分不同意承担。此外,2019年3月19日复诊费159元无病历和费用明细清单佐证,无法确认关联性;6.5元复印费不同意支付;后续治疗费,原告的疤痕只有影响了关节功能才需要后续手术,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只有一处关节功能有障碍,所以只需对一处关节部位的皮肤功能进行修复,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院85天无异议,但100元/天伙食费标准过高;护理期,请求鉴定确定;交通费应按30元/天计算住院85天;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支付。
***辩称:1.确认事故发生时,其从业资格证已过期,但有驾驶资质,故不同意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2.其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驾驶员,挂靠在科民公司名下;3.无垫付款项。
科民公司辩称:1.确认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司名下,科民公司从事一般道路运输,业务范围包括了货物运输等;2.车辆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应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1日,***驾驶粤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沙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交警认定,***违反禁止标线,原告忽视行车安全,故原告、***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即送往广州市南沙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85天,出院诊断:右上肢大面积软组织缺损及软组织挫裂伤、右上肢骨间背神经损伤、右手2、3指背中央束断裂、右手背肌腱粘边、多发肋骨骨折、等等。出院医嘱:出院后3月内全休,期间建议1人陪护,最后一次手术后1.5-2月拆除石膏,每月返院复诊,等等。原告住院费用为128178.31元,出院后复诊三次,复诊费为865.3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均由原告支付。
出院后经鉴定,原告右上肢损伤,已行多次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上肢远端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瘢痕整复术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元。鉴定意见摘录如下:“…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上肢大面积软组织缺损、右上肢多发大面积软组织挫裂伤,已行右上肢清创十局部皮瓣成形、右大腿取皮、右前臂植皮术及左大腿取皮、右上臂植皮术,现创面植皮存活,右上臂、右前臂局部瘢痕形成,右肘关节因瘢痕增生明显活动功能受影响,则需行两处瘢痕整复术,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8】31号附件3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之规定,并结合广州当地医疗服务价格,按30000元/次/处,其瘢痕整复术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万圆(60000元)…”。
原告已在广州市南沙居住并工作满一年。
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驾驶员、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于科民公司。事故发生时,***具备驾驶资质,但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及科民公司无垫付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为核实原告损失、确定责任比例及商业险是否具有免赔事由。
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等,经本院核实时间、姓名、金额无误。保险公司主张超医保用药为26358.47元,但无提交相关证据,故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共计129043.67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右上肢严重受损,右上臂、右前臂两处瘢痕形成并影响右肘关节功能,经鉴定,需对两处瘢痕进行整复,每处30000元。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后续治疗费60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双方过错,酌情认定为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南沙已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为确认819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8500元。6.护理费。原告伤情严重,确需人护理。护理期按住院85天及出院3个月计算。保险公司主张鉴定,不予采纳。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85天为12750元,出院后根据医嘱按照一人陪护120元/天计算90天为10800元,护理费共计23550元。7.交通费,按照30元/天/次计算住院85天、复诊3次,即为2640元。8.营养费确认500元。9.鉴定费3250元属保险赔偿范围。以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共计198043.67元,其余费用共计116390元。
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告驾电动车负同等责任,应承担40%责任,***驾机动车负同等责任,应承担60%责任。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可能系机动车,但无提供证据,自行承担后果。
关于商业险是否免赔。保险公司提交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其中《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负有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向投保人科民公司明确说明驾驶人必须具备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种类、范围,才可以据此免责。经审查,***持有B2驾驶证,具有驾驶货车的资格,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投保人科民公司明确说明保险条款约定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必备证书的具体名称,故本院对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垫付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按60%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交强险、商业险总和扣减垫付费用即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科民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前述赔偿方案,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的194433.6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60%承担116660.2元。保险公司共应赔偿236660.2元,扣减已垫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26660.2元。原告主张225231元,属于自主处分权利,予以准许。故保险公司还应赔偿22523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2252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名态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侯湘莹
书记员黄桂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