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智钧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蓥支公司,四川省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1002民初1963号   原告:***,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身份证号码:511XXXXXXXXXXXXXXX。 被告:四川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广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9557.06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4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7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手机维修费1900元、车辆维修施救费28315元、租车费18000元,共计93786.3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0日9时50分,被告***驾驶川XH41**号小型轿车,沿商州区XX城XX路XX道由东向西逆行至环城北路与商洛北高速引线匝道中段时,与原告驾驶沿匝道口由***直行的陕K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手机受损、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川XH41**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电力工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辩称,其系川XH41**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是被告***电力工程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该车的车主是***电力工程公司,其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该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安公司的下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该其承担的责任应由***电力工程公司承担。 被告***电力工程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安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川XH41**号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与原告维修手机发票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手机受损并支出维修费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次事故致原告第五掌骨干骨折,经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被告仅对营养期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结论具有瑕疵或错误之处,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鉴定机构营养期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车辆报价单并不是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的实际费用,且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维修定损价格,故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报价单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一张加油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提供的车辆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据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0日9时50分,被告***驾驶川XH41**号小型轿车,沿商州区XX城XX路XX道由东向西逆行至环城北路与商洛北高速引线匝道中段时,与原告***驾驶沿匝道口由***直行的陕K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手机及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到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初步诊断为:右第5掌骨骨折,处理:住院手术。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660元。2019年4月22日,原告入住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干骨折;右枕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实际住院2天,于2019年4月24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8642.62元。出院医嘱:1、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在医师指导下适当行功能锻炼,继续行支具外固定;2、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3、出院后3周门诊复查,门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5、患者右枕部软组织挫伤,定期换药处理,必要时相关科室就诊;6、不适随诊。随后,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医疗费254.44元。原告治疗期间有交通费的支出。本次事故致原告车辆、手机受损,原告维修手机支出1900元,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陕KXXX**号小型轿车定损价格为9704元。2019年4月30日,商洛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7月5日,经商洛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2、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8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40元。原告***持有C1型驾驶证,系陕K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因该车辆受损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产生有一定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系川XH4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持有C1型驾驶证,系被告***电力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过程中驾驶川XH41**号车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该车以***电力工程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损害后果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系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本起交通事故,被告***电力工程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应对***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川XH41**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安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电力工程公司赔偿,如有不足,由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被告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法律依据不够充分,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9557.06元,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予以认定;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80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50元依据不足,结合当地一般情况合理确定为每天100元,误工费计80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经鉴定合理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过高,结合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收入每天确定为80元,护理费计2400元,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实际住院2天,主张每天50元计1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确定为10元,营养费计300元,予以认定;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确定为124.30元,予以认定;7、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6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1740元,予以认定;9、手机维修费,本次事故致原告手机受损,原告实际支出手机维修费1900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定;10、陕KXXX**号小型轿车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70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1、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其因车辆受损租车花费18000元,主张数额过高,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该替代性交通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综合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52825.36元,其中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属于间接损失、鉴定费1740元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电力工程公司赔偿,剩余48085.36元,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广安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损失医疗费19557.06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24.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740元、手机维修费1900元、车辆维修费9704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3000元,共计52825.3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中心支公司赔偿48085.36元,被告四川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474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5元,减半收取1072.50元,由原告***负担468.50元,被告四川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何 瑛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