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祥瑞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遵义祥瑞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怡恒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724民初1125号
原告:遵义祥瑞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桂花桥街道城北小区佳合苑三单元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1MA6DM9C19Q。
法定代表人:覃都,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西,四川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政,四川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市怡恒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龙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4GN167L。
法定代表人:赵伯洲,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界牌镇龙集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5MA6B0PRD48。
法定代表人:张丽,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遵义祥瑞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瑞旺公司)与被告绵阳市怡恒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缘公司)、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公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西、瞿政,被告怡恒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伯洲,澜公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瑞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怡恒缘公司、澜公馆公司支付原告祥瑞旺公司工程款2,361,370.96元;2.判令被告怡恒缘公司、澜公馆公司退还原告祥瑞旺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当庭变更为500,000.00元);3.判令被告怡恒缘公司、澜公馆公司支付原告祥瑞旺公司2021年12月8日之前的资金占用利息37,908.29元(以2,561,370.96元为计息基数,从2021年11月1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8日之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前述计息标准计算至前述工程款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怡恒缘公司、澜公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祥瑞旺公司承建被告怡恒缘公司、澜公馆公司投资开发的园林绿化工程、办公室等装饰装修工程。2021年1月8日,祥瑞旺公司向澜公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2021年5月31日被告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并予以书面确认。原告根据相关定额标准计算得出总工程价款为2,361,370.96元,被告于2021年11月20日签收了原告向其公证送达的《工程价款结算书》。2021年7月23日,澜公馆公司张丽书面承诺“于2021年8月15日至30日前支付原告部分款项,剩余款项另行商定还款计划”,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怡恒缘公司辩称,1.这个公司(原告)在我们那里做了多少工程、有多少钱我不清楚,工程量什么程度我也不清楚;2.树确实栽了,但死了99%;3.我不明白原告在我这里来栽树的原因,卖到哪里去了我也不清楚,我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
被告澜公馆公司辩称,当时500,000.00元我写了一个还款计划,但我没有收钱,酒店我转出去了就还原告的钱,但现在没有办法还钱。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7日,被告澜公馆公司向原告祥瑞旺公司发出《邀请函》,邀请其参加“安州区澜公馆二期修建项目”的竞标,祥瑞旺公司委托代理人邱长光在投标单位处签字并捺印,同时,祥瑞旺公司向澜公馆公司出具《投标承诺书》。2020年12月21日,澜公馆公司向祥瑞旺公司出具《通知书》,通知祥瑞旺公司被确定为安州区澜公馆二期修建项目施工单位,并要求祥瑞旺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个工作日内到项目部签订施工承包合同。2021年1月8日,澜公馆公司(甲方)与祥瑞旺公司(乙方)在安州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祥瑞旺公司承包安州区澜公馆二期修建项目民宿接待中心4000平米、独栋民宿20栋、亭子、绿化亮化、部分道路等附属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3800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200000.0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乙方工程款,属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工,甲方必须承担给乙方造成的误工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同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澜公馆公司在甲方处盖章并加盖法人张丽印章,刘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祥瑞旺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加盖法人覃都印章,邱长光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21年1月8日,澜公馆公司向祥瑞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祥瑞旺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0元,2021年3月6日,祥瑞旺公司向余国峰转账200000.00元,向澜公馆公司转账300000.00元,2021年3月8日,澜公馆公司向祥瑞旺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祥瑞旺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0元。自此,澜公馆公司收到祥瑞旺公司履约保证金共计500000.00元。根据《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表》显示,项目名称为“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澜公馆民宿庭院”的建设单位为澜公馆公司,法人张丽,项目联系人陈同礼,又根据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张丽系澜公馆公司法人及自然人股东,赵伯洲系怡恒缘公司法人及自然人股东,张丽、陈同礼系怡恒缘公司自然人股东。
另查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怡恒缘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怡恒缘公司项目负责人邱长光通过微信与刘明、赵伯洲、陈同礼就案涉项目建设进行沟通交流。2021年8月10日,赵伯洲通过微信向邱长光发送《结算协议书》,载明怡恒缘园林项目包括:怡恒缘园林、澜公馆办公室、阳光房,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884,436.69元,但邱长光未表示认可。邱长光于2021年6月4日向陈同礼发送《怡恒缘园林项目已完工程量清单》,于2021年6月16日发送《怡恒缘园林项目》,但陈同礼未表示认可。2021年10月31日,祥瑞旺公司编制了《澜公馆酒店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一)为2,076,309.00元,竣工结算总价(二)为285,061.96元,以上合计2,361,370.96元。2021年11月18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2021年11月17日,祥瑞旺公司通过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分别向怡恒缘公司、澜公馆公司邮寄送达了《澜公馆酒店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其中,《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已确认的工程量》加盖祥瑞旺公司与澜公馆公司公章,其余部分仅加盖祥瑞旺公司公章。2021年11月20日,显示怡恒缘公司、澜公馆公司签收该结算书。2021年7月23日,澜公馆公司(甲方)与邱长光、余国峰(乙方)签订《承诺书》,载明:1.因澜公馆公司现无法进行修建故倒至(导致)原收取了乙方50万保证金于与(予以)退还给乙方;2.甲方承诺乙方定于2021年8月15日至30日前支付乙方部分款项,剩余款项甲、乙双方进行商定在(再)定还款计划;3.乙方谅解甲方的不良作为,在双方商定的还款期间不产生任何费用;4.本承诺一式两份,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张丽在甲方处签名捺印,邱长光在乙方处签名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怡恒缘公司及澜公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邀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工程竣工结算书》、《承诺书》、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祥瑞旺公司与被告澜公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祥瑞旺公司按期进场施工,后因澜公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付款,导致工程停工。在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下,双方均不认可对方通过微信发送的《结算协议书》、《怡恒缘园林项目已完工程量清单》、《怡恒缘园林项目》。因2021年11月17日,祥瑞旺公司通过国内标准快递方式分别向怡恒缘公司、澜公馆公司邮寄送达了《澜公馆酒店园林绿化建设工程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书》,并由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但澜公馆公司、怡恒缘公司在收到上述结算书后未明确表示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2,361,370.96元。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祥瑞旺公司与澜公馆公司签订,故澜公馆公司应承担付款的义务。又根据祥瑞旺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怡恒缘公司法人赵伯洲的当庭陈述,祥瑞旺公司的施工地点确为怡恒缘公司范围内,赵伯洲在相关单据上签名。同时,赵伯洲与邱长光通过微信交流案涉工程结算事宜,故本院确认怡恒缘公司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资金占用利息,故本院确认以2,361,370.96元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即澜公馆公司签收结算书之日)起止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履约保证金,虽澜公馆公司法人辩称不清楚该款项且没有收到该款项,但于2021年7月23日向祥瑞旺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载明将退还保证金50万,故澜公馆公司及怡恒缘公司应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怡恒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祥瑞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361,370.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361,370.96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怡恒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祥瑞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祥瑞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97.12元,由被告绵阳市澜公馆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绵阳市怡恒缘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钲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