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5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创奇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松白路百旺信工业区**栋*层东侧*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03783U。
法定代表人:鲍华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原审第三人:高大亮,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创奇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大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5民初9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奇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对创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高大亮向***退还转让费16.92万元;四、***和高大亮按比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创奇鑫公司与***不存在涉案超市转让的法律关系,创奇鑫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创奇鑫公司非转让标的的所有人,根本无权转让涉案标的。创奇鑫公司加盖公章并非作为合同当事人,仅提供见证。双方的证据均可证明,创奇鑫公司未收取***任何转让款。本案与另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应当审理超市转让协议而不是房屋租赁合同。高大亮与***约定的35万元转让费,包括了超市的经营权、超市的设备,设备一经交接即发生所有权转移,双方合同终止后***应将设备自行搬离。一审判决明显回避这一问题。二、超市转让协议纠纷系高大亮与***之间的纠纷,应由高大亮退还部分款项。一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酌定退回经营权转让费25万元”,即使不计超市设备的价值,按照5年期限计算,总共60个月,己经营31个月(2015年9月至2018年3月),还有29个月无法经营,所退还的转让费应是16.92万元,而非一审判决自由裁量的25万元。三、创奇鑫公司提供了高大亮向创奇鑫公司交付租金的证据,一审判决不予理会。
***辩称,一、创奇鑫公司认为其与***不存在涉案超市转让的法律关系,***认为此说法不能成立。《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青工超市经营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两份合同均由创奇鑫公司和***签字和盖章,高大亮在与***签订合同时称青工超市的房东以及青工超市为创奇鑫公司所有,并称其只是以创奇鑫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同***签订合同。同时《租赁合同》上“甲方法定代表人”一栏写的才是高大亮,无论高大亮是否具有代理创奇鑫公司签订这两合同的权限,后面都已经得到了创奇鑫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的追认,所以其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此两份合同被创奇鑫公司用其公司公章加盖了骑缝章,由此证明此两份合同是一份完整的文件,是在同一时间地点,由相同的当事人所签;证明了《转让协议》是《租赁合同》的从合同,两者具有同等的时间期限、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且转让期限在***提供的转让费收据上也有体现,与租赁合同上的期限一致,为2015年9月1日起到2020年8月31日止。二、创奇鑫公司与***签订《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达到多骗取***转让费的目的,故意隐瞒其与业主的合同期限到2017年12月31日终止的事实,越权与***签订合同协议的终止日期到2020年8月31日,创奇鑫公司欺诈***的事实明确成立,应当赔偿***所受的损失。三、针对创奇鑫公司的第三项上诉请求,***认为此说法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创奇鑫公司和***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和《转让协议》带有欺诈性质,实为无效合同,应当由创奇鑫公司全部返还***的转让费,并赔偿***的经济损失。创奇鑫公司主张创奇鑫公司虽然在合同上盖章,但未直接收取***的租赁保证金、房租、转让费等款项,***认为此说法不能成立。高大亮作为创奇鑫公司授权认同的代理人,在创奇鑫公司的授权和授意下同***签订了合同,且高大亮每次也都是以公司的名义向***收取费用,所以***有理由相信高大亮具有代理创奇鑫公司向***收取费用的权限。至于高大亮是否将这些费用交予创奇鑫公司,那是创奇鑫公司与其代理人之间的事情,***无法查证。高大亮向***收取超市转让费、房租押金,并持续向***收取房屋租金长达两年多的时间,而在此期间,创奇鑫公司并未对此提出过任何异议,***有充分理由认为高大亮已经取得了创奇鑫公司的授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奇鑫公司退还***全部转让费35万元,以及转让费利息48125元,总计398125元;2、创奇鑫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后***申请增加诉讼请求:确认创奇鑫公司与***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附属的《转让协议》系无效合同;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创奇鑫公司退还***全部转让费35万元,以及赔偿***全部转让费利息231000元(从合同签订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现暂计算至2018年5月31日),总计58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乙方)与创奇鑫公司(甲方)于2015年9月2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创奇鑫公司将坐落于深圳市南山区松白路百旺信工业园四区综合楼首层的部分物业(详见合同图纸)租赁给***使用,租赁物业的建筑面积以合同图纸为准,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9月1日起到2020年8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5000元,租赁物业当月租金必须于当月5日前交付给甲方。在该合同的落款“甲方代表”处有高大亮的签字,并加盖创奇鑫公司的公章。
***主张其与创奇鑫公司同时签订一份《转让协议》;创奇鑫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主体系高大亮,创奇鑫公司仅系在该协议中盖章确认。经审核,该协议首部的“甲方”处有标明有两个主体,分别为:创奇鑫公司、高大亮,“乙方”处为***;该协议的落款处,“甲方签字”处有高大亮的签字,并加盖创奇鑫公司的公章,“乙方签字”处有创奇鑫公司的签字。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同意将位于百旺信工业园四区综合楼一层的“青工超市”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35万元,乙方首付30万元,剩余款项在三个月内向甲方付清,乙方同意接受超市所有库存商品,商品价格以甲方进货价为准或商品零售价格的6.5折计算给乙方;乙方租用的场地租金如业主根据市场情况在本协议约定之外决定上调租金,则由乙方自动承担;甲方给予乙方转让超市内所有设备清单;及其他条款。该协议后附有一张“青工超市平面图”。
***主张,上述《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系一个整体,均是由高大亮代表创奇鑫公司与***签订,实际上高大亮在合同洽谈及签订过程中,一直是以创奇鑫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的,从上述两份协议均加盖了创奇鑫公司的公章这一事实,***也有充分理由相信高大亮系有权代表创奇鑫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的代理人。创奇鑫公司仅认可其与创奇鑫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认为创奇鑫公司并非经营权转让协议的主体,该协议的主体应为高大亮。经查明,上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及附件“青工超市平面图”的原件共6页,系装订成一册,创奇鑫公司在该6页合同文本的骑缝处加盖了创奇鑫公司的公章,创奇鑫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院亦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本案合同纠纷所指的合同为《转让协议》。
***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其向高大亮支付了涉案经营权转让费35万元及房租押金15000元,并提交了收款收据为证。高大亮对***的该主张及收款收据均予以认可,该院亦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承租涉案房屋的租金、水电费、管理费等均系向高大亮支付。高大亮向***交付涉案物业后,***在涉案物业的场所经营“月红超市”。
***主张创奇鑫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向其发出一份《合同终止通知》,主要内容为:“各商铺:接到深圳市百旺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主)的通知,因百旺信科技大厦园区24栋一楼商铺群存在较为严重的安全和消防隐患问题,业主确定于2018初联合公安、消防、城管和社区工作站等多个政府部门对一楼商铺群进行全面的消防整顿和升级改造,现郑重通知各位:目前所租赁的商铺于2017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不再续签;但考虑到各商铺的实际情况各不相同,现通知各位在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搬离,搬离期间积极配合的商户待改造完成后,如有再租赁意向的我司将予优先考虑。”创奇鑫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述***当时并未签收该份通知。
2018年3月20日,创奇鑫公司向***发出一份《搬离通知函》,要求***务必于2018年3月30日前搬离,逾期不搬离,期间所造成的一切后果损失,责任自负。
2018年4月4日,***与高大亮签署一份《协议书》,约定:2018年4月1日业主(科汇通)正式收回百旺信24栋综合楼一楼月红超市,并对该超市进行升级改造,但是鉴于月红超市与二手房东高大亮存在合同纠纷尚未得到解决,目前正在走司法程序的情况,现月红超市与高大亮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双方均同意业主进入该超市进行升级改造施工,若因该施工改造对超市原有装修及设备造成损失,双方概不纠责;二、此协议仅对第一条内容达成一致意见,不涉及其他事项;三、创奇鑫公司对以上协议无异议。该协议书的“见证人”处有“夏晖”的签字。
***提交一份交接清单,以证明其已于2018年4月16日将涉案物业的钥匙及超市的原有设备及装修退还给创奇鑫公司,该交接清单处的“接收人”处有签字“夏晖(代)”。创奇鑫公司及高大亮在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时表示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高大亮在答辩意见中陈述,夏晖系代其收回超市钥匙,且创奇鑫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所书写的《情况说明》,认可夏晖系创奇鑫公司员工,故可认定***已于2018年4月16日将涉案物业交还创奇鑫公司及高大亮。
本案审理过程中,创奇鑫公司陈述,涉案物业是由创奇鑫公司向深圳市百旺信投资责任有限公司承租的,再由创奇鑫公司转租给高大亮,但因创奇鑫公司的老板与高大亮系老乡关系,故创奇鑫公司与高大亮之间没有签订任何书面租赁合同,但高大亮每月均有向创奇鑫公司支付租金;创奇鑫公司与深圳市百旺信投资责任有限公司就涉案物业所在的百旺信工业园四区综合楼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该综合楼2楼到6楼已续签合同,合同期限到2023年,但涉案物业所在的该综合楼1楼物业要消防整顿和升级改造,故暂未续签合同,待消防整顿和升级改造结束后,将续签合同。
另查明,高大亮于2013年3月13日注册成立深圳市南山区旺青工商店(以下简称旺青工商店),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办事处松白路百旺信工业园24栋124号,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高大亮已于2016年5月25日注销该个体工商户。创奇鑫公司主张高大亮注册的旺青工商店地址就是***所承租商铺的地址,***不予确认,认为旺青工商店的地址与***所承租的涉案商铺地址并不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2015年9月2日《转让协议》,首部的“甲方”处标明有两个主体,分别为:创奇鑫公司、高大亮,且该协议落款处的“甲方代表”处有高大亮的签字,并加盖创奇鑫公司的公章,故该经营权转让协议的甲方(即转让方)应认定为系创奇鑫公司及高大亮。创奇鑫公司关于其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协议仅是作为出租人盖章确认的抗辩,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创奇鑫公司关于高大亮才是青工超市经营者、才有权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的抗辩意见。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租赁合同》、《转让协议》及附件“青工超市平面图”的原件共6页,系装订成一册,创奇鑫公司在该6页合同文本的骑缝处加盖了创奇鑫公司的公章,故上述两份合同实际系同时签订的一个整体协议,高大亮在该两份协议中均有签字,创奇鑫公司亦加盖了公章;创奇鑫公司虽仅认可其系《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但同时各方当事人确认***的经营权转让款35万元、租房押金及租金均全部向高大亮支付,创奇鑫公司与高大亮在签订、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的种种财务与履约主体混同不清的状态,外部人无从知晓其内部的实际关系如何、“青工超市”的经营权究竟归属于谁;而创奇鑫公司与高大亮的内部系何种法律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亦不可对抗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因此,2015年9月2日《转让协议》的转让方为创奇鑫公司及高大亮,受让方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以创奇鑫公司存在欺诈为由主张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虽然该《转让协议》文本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合同期限,但因该《转让协议》与《租赁合同》系作为一个整体同时签订的,故该《转让协议》的期限亦应与租赁合同相同,即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创奇鑫公司同时作为出租方及经营权转让方,应保证***在依约支付款项的情况下可使用涉案商铺持续经营至2020年8月31日。但创奇鑫公司明知与涉案物业的业主方的租赁合同系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仍与***签订超出上述租赁期限的《租赁合同》及《转让协议》,又于2018年3月16日向包括***在内的商户其发出《合同终止通知》,要求***于2018年3月30日前搬离,导致***无法在合同期限内继续经营,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创奇鑫公司及高大亮在《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35万元,系基于涉案商铺能持续使用经营6年的基础上约定的对价,现创奇鑫公司提前收回涉案商铺导致创奇鑫公司无法继续经营,***主张创奇鑫公司违约,故要求其退回全部转让费35万元及支付利息。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经营权转让协议后,创奇鑫公司及高大亮已将涉案商铺、设备及经营权交付予***,***亦实际使用涉案物业及设备经营月红商店(2015年9月至2018年4月),根据上述实际情况及公平原则,该院酌定创奇鑫公司及高大亮应向***退回经营权转让费25万元。***关于退回转让费的诉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转让费利息的诉求,因***实际已于2018年4月16日将涉案物业及设备退还给创奇鑫公司及高大亮,创奇鑫公司及高大亮应在合理期限内(以1个月为宜)与***将上述部分转让费先行退还给***,但创奇鑫公司及高大亮没有退还任何款项,故***有权要求创奇鑫公司及高大亮自2018年5月16日起支付该转让费的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故***关于转让费利息的诉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因***在本案中仅主张创奇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对高大亮提出任何诉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照准,即由创奇鑫公司退回***经营权转让费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创奇鑫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退还转让费2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29.38元,由***负担6397.47元,由创奇鑫公司负担4831.91元。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创奇鑫公司是否为《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二、一审法院酌定应当退还的转让费为25万元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转让协议》首部甲方处有创奇鑫公司,落款甲方处加盖了创奇鑫公司的公章,创奇鑫公司上诉称其不是合同主体,仅是见证方,该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创奇鑫公司上诉称按照5年的经营期限计算,***己经营31个月,应退还16.92万元,一审酌定退还25万元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到创奇鑫公司向***隐瞒了其与业主的租赁合同在2017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而其与***之间约定经营权转让至2020年8月31日期满,***称前期投入较多的理由合理,一审酌定应退还转让费25万元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创奇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深圳市创奇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明 亮
审判员 张 秀 萍
审判员 朱 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东阳(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