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9462)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民终15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系刘发展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系刘发展之父。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1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刘发展与大用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由大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未查明2018年9月26日大用公司员工**甲支付刘发展2000元。其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刘发展在单位的工作情况,可以证明刘发展接受大用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其一审提交了银行流水,显示刘发展的工资按月发放,数额基本固定,且第一个月工资是以大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发放的,证明刘发展接受大用公司的管理,大用公司给安排工作,刘发展提供劳动并得到劳动报酬,刘发展从事的工作是大用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足以证明刘发展与大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错误。 大用公司辩称,刘发展因交通事故身亡,亲属获得侵权赔偿后,申请工伤认定,要求按照工伤待遇获得赔偿。刘发展2018年8月经人介绍到其项目部打零某某,其按照项目部的报送,按照临时零某某支付劳务费用。刘发展未在其处办理入职,未填写过员工登记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未给刘发展安排过工作,未进行过考勤管理,亦未缴纳过社保,双方无人身隶属关系,故其与刘发展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刘发展与大用公司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发展系**父亲,系***儿子。2018年8月,刘发展经人介绍在大用公司庆华公司项目部工地务工,刘发展与大用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日,刘发展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9年11月20日,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刘发展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3日向大用公司送达。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大用公司法人***向刘发展转账1500元;2018年11月5日,大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发展支付1500元,摘要为“零某某工资”;2018年12月5日,大用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发展支付6890元,摘要为“临时工工资”。 庭审中,**称,刘发展2018年8月1日经人介绍入职大用公司,岗位是项目监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是否填写过员工登记表,不清楚入职之后与谁对接工作;刘发展与公司其他人员住在公司租的民居,工作内容是管理工人干活加上一些杂务;刘发展告知家人工资每月5000元,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考勤管理情况、社保情况均不清楚,未在公司住所地上过班,工作地点在大用公司的庆华公司项目部。 大用公司称,项目部内的工作人员情况公司都不清楚,均由包工头直接招人,刘发展发生事故后公司才知晓工地上有此人此事,当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是***,是公司派过去巡查的人员。刘发展从未到过公司住所地,没有任何具体的岗位任命、考勤管理,主要就是打零某某,刘发展不接受公司管理,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送达回执、银行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列表、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不仅应审查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劳动关系主要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组织上、经济上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制度,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通过庭审中双方证据及陈述可知,刘发展在工地的劳动内容不受大用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刘发展非直接与大用公司协商达成一应工作事宜,与大用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刘发展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大用公司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亦不能提供刘发展与大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刘发展与大用公司之间不存在能够认定劳动关系的特征,基于此**、***主**发展与大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刘发展于2018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于2019年9月向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故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期间重新计算,2020年4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大用公司主张**、***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称大用公司员工**乙在2018年9月26日给刘发展发放工资2000元,但**、***无证据证明**乙系大用公司员工,大用公司亦否认**乙系其员工,故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要求确认刘发展与大用公司之间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峰 审  判  员  刘  春  梅 审  判  员  冯  旭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  振  祥 书  记  员  张   佩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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