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与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94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505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2月7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礼泉县。 原告:***,男,汉族,1938年11月11日生,住陕西省礼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0]4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之子,***系***父亲,***于2018年8月入职被告处,并被派往被告在庆华公司项目工地担任项目监理,月工资约为五千元。2018年12月3日下午17时40分,***在下班途中,不幸被一辆车牌为陕A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并致***当场死亡。2019年9月,原告依法向工伤事故发生地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在认定工伤的过程中,被告在2019年12月17日,向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此后,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原告,因被告否认劳动关系,待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后,在继续进行。据此,原告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在2018年8月至12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经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该委于2020年6月月9日作出雁劳人仲字「2020」418号裁决书,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其父***于2018年12月3日发生工亡,在2019年9月,原告向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提出答辩意见,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此,原告方得知被告不予认可***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当从2019年12月17日以后开始计算。显然,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与被告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在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3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现有事实,***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12月3日,申请人至迟应在2019年12月2日前提起劳动仲裁。但据原告劳动仲裁申请书记载的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因此,其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二、被告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曾存在劳务关系。2018年8月,***系经人介绍去被告项目部务工,从事临时劳务性活动(又称打零某某),双方从未有任何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签订任何劳动合同。***系咸阳市礼泉县XX乡XX村XX组人,在外务工,无固定工作单位,**时回家务农。被告亦是按照临时打零某某支付其相关劳务费用。原告诉称***月工资为5000元,与被告支付其临时打零某某费用的凭证内容相互矛盾,其主张无事实依据。***与被告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从未在被告处办理员工入职,其工作不接受原告管理、不参加考勤,双方无人身隶属关系,***无需遵守被告处的相关规章制度,亦从未给***发放工服、工帽、办理出入证等手续。结合***以往的工作经历,与本案情形相似,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不属于劳动关系。2015年3月***曾在西安医学院未央校区教师公寓项目部工作,2017年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将案外人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后被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将该项目实际负责人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其主张劳务费的诉请,该案已执行终结。因此,***与被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三、劳动仲裁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即***的父亲。根据被告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查档资料显示,在之前***交通事故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及最终获得赔偿53万元的人为**以及***,上述二位作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综上,被告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系原告**父亲,系原告***儿子。2019年8月,***经人介绍在被告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庆华公司项目部工地务工,***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9年11月20日,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并于2019年12月3日向被告送达。 另查明,2018年9月4日,被告法人***向***转账1500元;2018年1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1500元,摘要为“零某某工资”;2018年12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6890元,摘要为“临时工工资”。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8月1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公司,岗位是项目监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不清楚是否填写过员工登记表,不清楚入职之后与谁对接工作;***与公司其他人员住在公司租的民居,工作内容是管理工人干活加上一些杂务;***告知家人工资每月5000元,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考勤管理情况、社保情况均不清楚,未在公司住所地上过班,工作地点在被告的庆华公司项目部。 被告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称,项目部内的工作人员情况公司都不清楚,均由包工头直接招人,***发生事故后公司才知晓工地上有此人此事,当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是***,是公司派过去巡查的人员。***从未到过公司住所地,没有任何具体的岗位任命、考勤管理,主要就是打零某某,***不接受公司管理,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送达回执、银行付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列表、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长期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与否,不仅应审查其主体是否适格,是否有书面劳动合同,还应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是否发生实际用工、劳动者是否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等。劳动关系主要特征是从属性,即劳动者在组织上、经济上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加入用人单位成为其一员,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制度,提供劳动,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在提供劳动之外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本案中,通过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证据及陈述可知,***在工地的劳动内容不受被告陕西大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约束、支配,***非直接与被告协商达成一应工作事宜,与被告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亦不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有效证据。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能够认定劳动关系的特征,基于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于2018年12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后原告于2019年9月向西安市灞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故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期间重新计算,2020年4月2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玺 打印:***校对:**2021年月日送达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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