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17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解放西路港利新城5号楼二单元8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郝新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全,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男,1961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溧公司)因诉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行终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连溧公司申请再审称:*和恩系连云港市连溧管桩加工厂(以下简称连溧加工厂)的驾驶员,不是连溧公司职工。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撤销连云港市人社局作出的连人社工新认字(2014)第56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56号认定工伤决定);由连云港市人社局负担诉讼费。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连溧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连云港市人社局作为连云港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连云港市人社局受理***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向连溧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后根据调查取证情况,结合连溧公司的陈述意见和其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提供的证据,作出56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按照法定程序送达给连溧公司及***,所作决定处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结合***受伤时驾驶的车辆为连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及证人赵某1、赵某2陈述的工作地点与连溧公司缴纳电费票据上的地址相同,连溧公司与连溧加工厂在财产、人员及经营等方面存在混同、实际经营者均为***等证据,认定***与连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连溧公司提出***系连溧加工厂职工、不是连溧公司职工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连云港市人社局根据***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认定***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连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连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倪志凤
审判员杨述
代理审判员苗青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吁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