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7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时俊,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闫东卫。
上诉人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东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7民初4129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查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闫东卫与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劳务费99414.20元及利息。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劳务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是海州区,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由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闫东卫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且该案合同履行地也在连云港市赣榆区,故原审法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事实和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内容。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闫东卫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且该案合同履行地和涉案工程所在地均为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乙 斌
代理审判员 万子榕
代理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