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连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291民初7182号
原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新惠华府。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明明,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思思,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连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祥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雨辰,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生,住江苏省赣榆县。
原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河南四建)诉被告江苏连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江苏连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巩明明,被告江苏连溧法定代表人孙雨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6月17日,其与被告江苏连溧签订钢结构承揽合同,约定钢结构承包单价9350元每吨(含材料费和制作安装费)。合同约定江苏连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须按照《钢结构设计规范》进行加工制造及安装,保证钢材材质和零件质量。承担因自身原因因导致返工,修改的费用。未按合同工期完工的,延误一日,支付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二。合同签订后,江苏连溧加工制造及安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继续下边的工程,只得拆除,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严重耽搁了原告的工期,多次通知江苏连溧***要求拆除不合格工程,江苏连溧拒不拆除,也不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2、二被告承担拆除费用,暂计4万元;3、二被告返还河南四建代江苏连溧支付的款项中的354525元;4、二被告承担停工、窝工及工程延误损失暂计10万元;5、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连溧辩称,本公司和原告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合同上公章不是本公司的印章,已经就伪造公司印章向当地XXXX报案。原告申请查封本公司银行账户,给公司经营造成影响,要求解除查封。
被告***辩称,其在连云港诚之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打工,为了承接工程,使用项目总发包方江苏省镔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向其提供的江苏连溧的公章和授权委托书,签订承揽合同,和原告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公章是假的。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5日,原告河南四建(承包方、乙方)与江苏省XX铁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就位于江苏省XX县拓汪XX产业区镔钢集团院内的空分制氧装置项目土建工程签订《扩建2*60000Nm3/h空分制氧装置项目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暂估总价款3100万元。2021年6月17日,原告将该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工程项目进行转包,原告提供的其公司(定作方、甲方)项目经理张海松与被告江苏连溧(承揽方、乙方)经办人***签订的《钢结构承揽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江苏连溧的公章无防伪编码,被告江苏连溧对该公章真实性予以否认并称已就此报警。因该施工的空压机及氧压机房吊车梁屋架钢结构制作和按装存在质量问题,总发包方向原告下发监理通知单,要求返工整改。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四建承建位于江苏省XX县的空分制氧装置项目建设工程后,将钢结构建设工程转给他人进行施工建设,现因工程质量发生纠纷,该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规定应以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外,原告起诉提供的《钢结构承揽合同》,被告江苏连溧对合同上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称已经就伪造公司印章向XXXX报案。为了准确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征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