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07民初888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6日,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静,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连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盐河北路23号-5园林花园5号楼110号。
法定代表人:孙雨辰,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连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连溧公司住所地不明确,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期满视为送达。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付桩基劳务费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共计1120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将“赣榆蓝湾科技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大厦”的桩基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诉至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桩基款,该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货款277472元及利息。上述判决原告已履行完毕。在被告为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桩基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案外人李传席,李传席的劳务费经三方约定由原告代付,但(2013)新商初字第1163号案件的判决中,并未将应付给李传席的施工费用从原告应付被告的货款中扣除,被告在收到原告所付货款后也未将李传席应得的施工劳务费用转付给李传席。2016年5月10日,李传席将原、被告诉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要求原、被告连带支付其劳务费99414.2元。该院作出(2016)苏0707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向李传席支付劳务费99412.2元及利息,此案经执行,原告向李传席支付劳务费本息及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112009元。原告认为,被告虽然以买卖合同为名,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但根据合同约定,在剩余应付款项中包含了案外人李传席的劳务费用,因此,被告已收到的货款中所包含的劳务费系被告的不当利得,应予以返还,同时由于被告的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的利息及其他损失,被告一并应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连溧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苏连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连溧公司作为承包方(甲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赣榆蓝湾科技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大厦,总桩数为404根,桩单价为209元/米,桩尖为100元/个,总价为1275590元(按实结算),送桩费用按22元/米计算;工程质量等级为合格;竣工日期为60日;甲方驻工地代表及委派人员为***、尚庆富,乙方驻工地负责人为戴念;材料供应为乙方自购;工程款支付为转帐或现金。乙方按设计要求施工,打桩用电、用水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签名,乙方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案外人戴念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2012年7月26日,戴念与案外人李传席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工程中打(送)桩的劳务部分包给李传席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劳务总款为249414.2元,其中桩尖由李传席负责供应。合同另约定工程款从原告***手直接领取,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3年5月15日,被告连溧公司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35227元及利息。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向连溧公司支付货款277472元及逾期利息。在该案中,连溧公司主张的总款项为1160163元,包括5073米桩款1060257元、404个桩尖款40400元、送桩费44440元、打桩费15066元。***认可总款项为1127472元,包括5058米桩款1057122元、335个桩尖款33500元、送桩费36850元。因连溧公司举证不能,原新浦区人民法院采信了***认可的数额,并认可***已付连溧公司桩基款为850000元,其中包括戴念向***出具的三张收条(金额为750000元)及李传席出具给***并由戴念确认的打桩款收条(金额为100000元)。
2016年5月10日,案外人李传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连溧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99414.2元及逾期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苏0707民初41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支付李传席劳务费99414.2元。李传席在该案中主张的劳务费总额为249414.2元,并认可***已付150000元,尚欠99414.2元。该案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给付李传席兑现款110609元,李传席向出具收条交其持有。原告另交纳执行费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非单纯的桩基购销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购施工材料并按设计要求完成施工,原告亦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戴念系被告方驻工地的负责人,其将打(送)桩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李传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劳务费用由李传席直接从原告***手中领取,但原告并非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其承担的是基于自身承诺而产生的代为履行债务的责任,其代为履行债务后,可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因此,本案应系追偿权纠纷,而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包含了打(送)桩的劳务费用,而且(2013)新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将经戴念签字确认由原告支付给李传席的100000元打桩款认定为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由于李传席对原、被告提起的诉讼在后,原告另行支付其劳务费亦在上述判决作出之后,因此,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已另行支付给李传席的劳务费99414.2元及利息。原告主张的1400元执行费用系其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强制执行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支持。被告连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连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1106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由被告江苏连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龚书明
人民陪审员 刘世富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雪妮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