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连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4129某某与某某、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707民初4129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传扬率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号祥源国际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公司职员,1965年4月27日出生,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连云港市连溧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溧桩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被告连溧桩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有管辖权,故作出(2016)苏0707民初41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连溧桩基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连溧桩基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苏07民辖终1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溧桩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劳务费99414.20元及付清之日止的约定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第一被告承建赣榆蓝湾科技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大厦工程,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第二被告。2012年7月26日,第二被告的驻地代表***和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桩基工程由原告包清工,打送桩费用每米22元,桩尖每个100元,按图纸施工计算,总价款249414.20元,劳务费从第二被告处直接领取。工程如期完工,被告分两次支付劳务费1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而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 被告***辩称,该款项应由连溧桩基公司给付,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连溧桩基公司已领取劳务费,但没有支付给劳务人员。 被告连溧桩基公司未作答辩。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给付劳务费已过诉讼时效。本案劳务费发生于2012年7月,原告从未向第二被告主张过此项权利,第二被告也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二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连云港经纬管桩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被告二单位的人,被告二从未委托***签订合同,***不能代表被告二履行事务;(2013)新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不包含该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6月30日,两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桩基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总桩数404根,桩型PHC500(125)AB-C80,合同单价:1、桩单价209/米,桩尖100/个(计40400元)。2、总价暂计5910米*209/根=1235190元+40400=1275590元(按实结算)。***作为被告连溧桩基公司住工地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被告连溧桩基公司的公章。2012年7月26日,***与原告***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劳务总款249414.20元,桩型PHC-500(125)AB-C80。合同价款打送桩每米22元,桩尖100元/个。该协议第七条约定工程款从***手直接领取,被告***在协议书第七条后签署同意。原告***与***在协议中还约定付款时间为桩机进场后支付40000元、打桩施工完成一半时支付劳务费总款的50%、打桩施工完成付至总款80%,余款在打桩施工完成15天内付清;超合同期限余款按农商行贷款利息3倍计息,直至付清为止。在劳务承包合同的最后一页,原告***与***就劳务费金额进行结算,总计金额为249414.20元,原告***、***分别签名确认。原告***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未加盖被告连溧桩基公司印章。上述工程于2012年8月20日前已施工完毕,2012年10月6日至2012年10月11日,连云港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该桩基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并出具桩基质量检测报告,被告***对该报告无异议。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劳务费150000元。2013年5月,被告连溧桩基公司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5227元。2013年11月6日,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连溧桩基公司给付货款277472元及逾期利息。在该判决书中,没有确认涉案的赣榆蓝湾科技创业投资服务中心大厦桩基工程是由原告***施工。 因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与***签订,该合同未加盖被告连溧桩基公司印章,故本院通知原告***限期提供***的身份信息及追加***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交***身份信息也未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劳务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从被告***处直接领取,被告***也签署同意,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支付。劳务承包合同上未加盖被告连溧桩基公司印章,被告连溧桩基公司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不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与其有关联性,本院也无法确认***是代表被告连溧桩基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连溧桩基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原告***与***之间的约定,被告***对此没有确认,故该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工程施工完毕并进行质量检测之日起即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总额249414.20元,扣除被告***已付150000元,尚有99414.2元未支付。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9414.2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