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全亦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有线洞口网络有限公司、湖南全亦科技有限公司(原邵阳全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民申56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有线洞口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广播电视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为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全亦科技有限公司(原邵阳全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437号35栋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海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湖南有线洞口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口网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全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亦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5民终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洞口网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定案依据采信错误。原审没有查明被申请人主张货款的性质、来源和准确的金额,仅凭一纸对账函错误认定双方之间的货款金额,明显背离了买卖合同纠纷中对账函不能作为确认企业债务数额唯一证据的审查原则。二、被申请人的诉请主张,证据明显不足,在二审发回重审中认定证据不足的基础上没有增加任何有力证据,二审法院仍然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诉请,明显背离了案件审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裁判原则。三、二审判决错误百出,凸显办案过于草率。四、原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2、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766121.1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全亦科技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洞口网络公司是否拖欠全亦科技公司货款787541.17元。
本案中,洞口网络公司与全亦科技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全亦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提交了2018年6月28日的《对账函》,并提交了部分订单、辅助明细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对账函》上,洞口网络公司的财务经理***及财务总监**初均签署了“已核”意见,并加盖了洞口网络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时,还注明“尚有252台1×8光分路器需退货”。洞口网络公司对《对账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内容不予认可,应当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该对账单的事实,但洞口网络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洞口网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对账函及相关单据,可以确认洞口网络公司尚欠货款787541.17元的事实。原审判决洞口网络公司支付货款787541.17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洞口网络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二审法院没有采信4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应依法核减40万元的货款金额。经查,全亦科技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货物总价值为40万元,二审法院对该合同未加盖公章而未予认定。本院认为,该合同签订在双方对账之前,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全亦科技公司没有提供货物,洞口网络公司理应在对账时扣减相应的货款,而且按交易习惯双方均是凭订货单和收货单结算,而不仅仅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洞口网络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仅因法院未予认定该合同而扣减其中的40万元货款。关于申请人主张瑞斯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有关事实,与本案无关,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故申请人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有线洞口网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鹏
审判员***
审判员方晶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