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86106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军庄路2号院JZ1910室。
法定代表人:陈利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鲁家滩大街60号院TZS0241。
法定代表人:姜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北京京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
负责人:余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通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鸿雁、通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凯、人寿北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苑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医疗费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 7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36
720元、误工费47 600元、残疾赔偿金1
285 2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9 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 000元、鉴定费4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 937 8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713 440元、装配假肢期间食宿费268 800元、装配假肢期间护理费126 000元、交通费10 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3日,在北京市门头沟永定镇苛萝坨工地东,刘某驾驶xxx号车辆将在道路上清扫路面的原告撞到,原告受伤。
通航公司辩称:刘某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人寿北分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医疗费,按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按鉴定意见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同意赔偿已经发生的费用。财产损失,不认可。我公司给原告垫过10万元医疗费。
人寿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刘某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率。医疗费,认可医保范围内产生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同意按每天100-120元计算。误工费,不认可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父母属于被抚养人。残疾辅助器具费和装配费,仅认可实际产生的。财产损失,不认可。
**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和原告之间的纠纷应按工伤处理,在侵权纠纷中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原告是行人,应加重机动车即刘某一方的赔偿责任。误工费,我公司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每天1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3日4时许,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苛萝坨工地以东,刘某驾驶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将在道路上清扫路面的原告撞倒,后车辆碾压原告双腿,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刘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公司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21年4月9日共计117天,诊断为双胫骨平台开放骨折,失血性休克,双下肢毁损伤,右下肢皮肤剥脱伤,右小腿离断伤,左踝关节开放骨折,左腓骨开放骨折,双腘动脉损伤,双胫神经损伤,原告进行双下肢大腿截肢术,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陪护一人,后期根据创面情况佩戴假肢。原告称住院费307 033.5元,票据在其处,因费用不是其支付的,其没有主张,通航公司称其中有其支付的10万元,剩余为**公司支付。原告提交201.2元其他费用票据,提交王宇2020年12月21日发生的新冠检测费435.7元、3月9日发生的化验费80元,证明医疗费。2021年7月5日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双下肢毁损伤构成三级伤残,遗留瘢痕面积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85%,误工期、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50日,鉴定费4550元。原告父亲王海生,1966年3月24日出生,母亲程桂英,1965年1月2日出生,有两个子女,原告提交德惠市大青咀镇兴盛村村民委员会、德惠市大青咀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体弱多病,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原告要求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月工资6120元,要求按照每月7000元计算204天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2021年7月8日出具的建议,建议原告安装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左大腿价格68 600元,凝胶9750元,右大腿价格 68 600元,凝胶9750元,假肢使用寿命4年,每年维修费约为总价的5%,凝胶套寿命为1年,原告需终身佩戴假肢,康复训练期约为2个月,装配康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每人每天160元。原告提交2021年8月23日156 700元假肢发票,证明其已安装的假肢费用。原告要求14个假肢共52年的假肢、维修和装配食宿(每次每人每天160元,两人,14次)、护理(每次每天150元计算60天,14次)费用。原告提交421.5元护理用品收据、10元其他收据,也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估算了交通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150天的营养费,每天180元计算204天的护理费,估算了随身衣物的财产损失。人寿北分提交保险条款和投保单,证明保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书,证明其和原告2020年3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其和原告之间应按工伤处理。原告称合同是**公司事后补签的。经询,**公司称其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事发后其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另询,原告称其不清楚自己和**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人寿北分作为同等责任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交强险外人寿北分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赔偿,人寿北分主张因车辆超载三者险有10%绝对免赔率,有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为证,本院采纳,保险责任外由刘某的雇主通航公司赔偿。至于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公司一方,因**公司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根据**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其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应先走工伤程序,不应直接按侵权纠纷要求**公司赔偿。医疗费,复印等其他费用属诉讼成本,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进行核酸检测产生的费用属护理人员护理原告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计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合理,本院支持。护理费,时间有鉴定结论为证,标准合理,加上护理人员核酸检测费本院支持 37 235.7元。误工费,根据**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按照每月61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2020年4月1日后北京市统一城乡标准,本院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为1 180 3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未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仅支持原告母亲的该项费用,此项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法有据,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维修费,原告已产生的156 700元,本院支持,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再支持7个假肢的该项费用960 400元,32年的假肢维修费为250 720元,31年的凝胶套费604 500元,共计1 972 320元,原告提交的421.5元护理用品收据,本院采纳,其他费用难以确定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假肢装配食宿费,8次每次两个月,两人为153 600元。假肢装配护理费,8次为72 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财产损失,随身衣物受损符合常理,本院酌定。通航公司虽已给付原告10万元住院费,但其支付的金额不到住院费的50%,本院不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 700元、营养费6300元、误工费41
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 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88 954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98
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11 050元、护理费18 6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 332元,共计900 000元;
三、被告北京通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816 039元、鉴定费2275元、装配假肢食宿费76 800元、装配假肢护理费36 000元,共计931 11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
761元,由原告**负担16 24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通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 516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