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3678号
原告:北京联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巨山农场招待所教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通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通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原告北京联龙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龙公司)与被告北京通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
联龙公司诉称,2018年11月9日,通航公司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与车牌号为京X**的车辆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本次事故中通航公司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通航公司将车辆送到联龙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5065元、施救费8300元。车辆维修完毕后,通航公司授权联龙公司向阳光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一直未定损赔付,造成联龙公司无法拿到维修费。故联龙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通航公司支付维修费45065元、施救费8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联龙公司依据通航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2号院JZ1910室(集群注册),向本院提起诉讼。
通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通航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通航公司未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实际经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双方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合同履行地或通航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联龙公司要求通航公司支付维修费,按照前述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联龙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联龙公司注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巨山农场招待所教学区,其虽自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黑桥村,但未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故其住所地应为注册地北京市海淀区巨山农场招待所教学区。
关于被告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通航公司虽注册地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路2号院JZ1910室(集群注册),但经本院调查,该公司并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通航公司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并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现场经营地照片作为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通航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本院询问,联龙公司表示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通航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通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岭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