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4民初590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勇,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克强,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源华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琉璃路8号5栋2单元10层1007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斌,任四川中源华能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四川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中源华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源华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勇,被告中源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源华能公司支付**营销费310,000元,并自2019年1月1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相应资金占有成本;2.本案诉讼费由中源华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长期从事电力设备销售业务,了解电力建设及设备安装信息较多。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向中源华能公司引荐了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因中源华能公司不满足项目特定要求,其通过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新兴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期室外总坪强电及配电工程,约定工程合同价款4,000,000元;该合同现场代表周小丹系中源华能公司股东,并担任监事职务。2019年1月11日,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室外总坪强电及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对原合同中增加的施工部分进行约定,将原合同价款调整为6,600,000元。基于**为中源华能公司引荐项目成功,为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双方于2018年1月25日签订《业务合作协议》,确定**向中源华能公司引荐新兴工业园项目,中源华能公司向**支付业务营销费,标准为按中源华能公司结算工程总价的5%计算。然而中源华能公司仅付20,000元,尚余310,000元未支付。
中源华能公司辩称,双方之间虽然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但该合同并未履行,**没有为中源华能公司推荐项目。2018年初**找到中源华能公司,称可以介绍项目给中源华能公司,就该事宜双方进行洽谈,**提出中源华能公司承包工程需收取好处费,若该工程介绍成功需采购设备,若价格合理,可以从**处采购,若工程属实,待工程结束后给部分好处费也是可以的。但**给中源华能公司介绍的工程已经被案外人承担,中源华能公司不可能承包该工程,后续中源华能公司没有在关注该事情,也并未支付**任何费用,**诉状中提及的其他公司与中源华能公司无关,请求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甲方)与中源华能公司(乙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引荐新兴工业园项目,甲方向乙方提供一台1250KV箱变,并协助乙方通过验收,乙方向甲方支付业务营销费,甲方尽量协调乙方与总包方和业主方关系,乙方在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甲方100,0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余下营销费按乙方结算工程总量的5%多退少补方式进行支付。
另查明,2017年,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新兴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期室外总坪强电及配电工程分包给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暂定4,000,000元,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2019年1月11日,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兴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工程承(二期)室外总坪强电及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增加了施工范围,同时将合同价款调整为6,600,000元。
庭审中,双方陈述《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新兴工业园项目是指新兴工业园中跟电力相关的项目。**称新兴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期室外总坪强电及配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中源华能公司,中源华能公司借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源华能公司称中源华能公司与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向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函询问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新兴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二期室外总坪强电及配电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实际分包人是否为中源华能公司。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回复,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就是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中源华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业务合作协议》、《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新兴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工程承(二期)室外总坪强电及配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回函及**和中源华能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与中源华能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中源华能公司引荐新兴工业园项目,并向中源华能公司提供一台1250KV箱变,并协助中源华能公司通过验收,中源华能公司向**支付业务营销费。然而从**出示的证据来看新兴工业园项目的二期室外总坪强电及配电工程为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称该项目系中源华能公司借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名实际分包,中源华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陈述该项目实际分包人即为四川省创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中源华能公司依约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