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甲骨文智慧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甲骨文智慧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与天长市田氏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5949号
原告:深圳市甲骨***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路华联工业区28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5747179Y。
法定代表人:彭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新荣,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玮群,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仁和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98012974。
法定代表人:田军。
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新荣、晏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深圳市甲骨***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9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970元(以19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9日起算,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12月6日,实际支付至其付清全部款项之日为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上合计总金额人民币23997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70000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甲方(即被告)在三天内支付合同款壹拾万元整作为预付款。乙方(即原告)收到甲方预付款后进行备货。2、甲方收到乙方货物自签收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款壹拾万元整;3、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3天内支付合同款壹拾贰万元整;4、工程验收后3天内支付合同尾款伍万元整……”。原告在收到预付款后,根据合同要求,按时完成被告实验室通风控制系统的施工和安装,且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署工程验收单,被告验收小组代表己签名确认。截止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款项为190000元人民币,现付款的日期早已到期,被告却迟迟未付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以各种理由无故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鉴此,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2016年9月23日,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原告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人民币370000元,付款方式:1、签订合同后,甲方在三天内支付合同款100000元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进行备货;2、甲方收到乙方货物自签收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款100000元;3、甲方在乙方安装调试完成后3天内支付合同款120000元;4、工程验收后3天内支付合同尾款50000元;发货地址为发至甲方指定国内地点。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货款,将承担逾期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合同一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可单方面取消合同,否则按合同总额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其他违约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备货、送货,并于2017年2月19日至28日完成了进场安装,当日验收结果为“合格”,2017年3月11日至15日完成了系统调试,验收记录显示为:“验收合格”。截止2017年3月,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
另查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370000元。2018年5月,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到期日为2018年8月26日金额为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工程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产品销售合同、工程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足额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金额,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370000元,被告已支付280000元,尚欠货款9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履行合同的事实,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0000元。
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从工程验收后3天即2017年3月19日开始计算,按逾期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经审查,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甲骨***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人民币1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7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甲骨***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0元,由原告深圳市甲骨***实验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89元,被告天长市**实验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赖敬荣(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