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21民初3371号
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上关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丽,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向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湟岸巷34号4号楼3单元32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森,该公司股东。
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向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军、刘明丽,被告青海向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96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20年10月10日逾期付款违约金7610.35元(以219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7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27245.3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青海西宁祁家城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一期)供应混凝土,并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每月供货后次月2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现原告已于2020年6月向被告完成供货,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付。
被告青海向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签订了供应混凝土协议,但事实上由甘广元和王晓林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施工,王晓林为现场施工负责人,我们约定送货后由王晓林签字确认,每月26日进行对账,但是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没有和我公司对账,原告应该向甘广元和王晓林主张货款,我公司不欠付原告的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对账明细表》《发票签收单》,被告表示《送货清单》上部分签名为李×签字,《对账明细表》上也是李×签名,被告认为按照与王晓林之间的约定,只认可有王晓林签字的证据。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补充提交的《欠款说明》《对账明细表》,王晓林认可《对账明细表》中的货款,且《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王晓林为混凝土接收人,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送货清单》《对账明细表》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单》,无法证明该署名为被告向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也未加盖被告向阳电力公司的印章,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李×的证言,其能证明在西宁祁家城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工地施工中接收了混凝土并使用的事实,因此,对该证人证言本院确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日,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向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青海西宁祁家城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一期)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地点、混凝土等级、单价等,被告方的工程量签证人员为×(王晓林),双方约定每月26日核对商砼票据、数量,被告应于原告每月供货后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8日向被告的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由被告方分包施工人王晓林和李×签字接收,经对账,被告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共计219635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向原告给付货款219635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向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承包的西宁祁家城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一期)施工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并由被告方负责工程量签证的人员王筱杰(王晓林)对供货数量和货款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219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中进行了约定,将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为“逾期一日,甲方按照逾期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也即按年利率108%支付违约金(360×3‰),但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青海向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损失依法应认定为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该计付标准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进行计付,即年利率按照15.4%计算(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为3.85%),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自2020年7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向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19635元并按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时间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被告青海向阳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海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延翠
书记员 李积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