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3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4XA77Y,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湟岸巷34号4号楼3**32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595036095G,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上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龙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青0121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青0121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大通龙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大通龙发公司向法院出具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不是**电力公司所有,**电力公司不予认可,且该合同没有**电力公司的法人授权和签字,此合同为伪造合同。同时,王×、***与**电力公司无任何劳务关系,涉案工程项目青海西宁祁家城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并非**电力公司施工,其实际施工单位为保定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大通龙发公司辩称,1.**电力公司一审的代理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王×和***的身份及案涉工程是由**电力公司承建的事实均是认可的,虽然二审**电力公司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2.一审法院向王×本人也核实过案涉情况,**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大通龙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电力公司向大通龙发公司支付货款219635元;2.判令**电力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610.35元(以2196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7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并支付自2020年10月11日起,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的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227245.35元;3.本案诉讼费由**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日,大通龙发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大通龙发公司给**电力公司承建的青海西宁祁家城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一期)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了供应混凝土的工程名称、地点、混凝土等级、单价等,**电力公司的工程量签证人员为×(王×),双方约定每月26日核对商砼票据、数量,**电力公司应于大通龙发公司每月供货后次月2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大通龙发公司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6月8日向**电力公司施工工地供应混凝土,由**电力公司分包施工人王×和***签字接收,经对账,**电力公司欠付大通龙发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219635元,因**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大通龙发公司支付货款,大通龙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大通龙发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大通龙发公司已经向**电力公司承包的西宁祁家城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一期)施工工地供应了混凝土,并由**电力公司负责工程量签证的人员***(王×)对供货数量和货款签字确认,**电力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大通龙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故对大通龙发公司要求**电力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19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大通龙发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5项中进行了约定,将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为“逾期一日,甲方按照逾期未付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年利率108%支付违约金(360×3‰),但大通龙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电力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其损失依法应认定为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因此该计付标准过高,应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进行计付,即年利率按照15.4%计算(2020年7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LPR为3.85%),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自2020年7月20日计算至货款付清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大通龙发公司货款219635元并按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利息计付时间自2020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所欠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2354元,由**电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电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印章备案资料查询证明;证据2:**电力公司的声明一份;证据3:中标人员名单;证据4:人事任命书;证据5:证明;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及实际施工人不是**电力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电力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是**电力公司在公安机关的备案章,购销合同系伪造合同,案涉工程与**电力公司无关。
大通龙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2证明方向不认可,该证据系**电力公司单方出具;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无任何专业机构的印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与**电力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一审**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已明确甘×是代表**电力公司在现场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仅代表甘×个人意见,也能证明甘×是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王×,王×也是该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事实与**电力公司一审代理人**的事实完全一致。
本院向案外人甘×、王×就案涉工程相关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调查笔录2份。
大通龙发公司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2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调查笔录中明确记载案涉工程的商砼是由大通龙发公司所供,对于笔录中记载的王×借用**电力公司资质是**电力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并不能以此抗辩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一审**电力公司的代理人对于王×的签字也是认可的,因此**电力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电力公司对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对2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甘×**的内容认可,对王×所说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电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的说法不予认可,**电力公司并没有该合同专用章。
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保定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青海西宁祁家城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一期)项目,后保定鼎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标的青海西宁祁家城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一期)项目转包给甘×,由甘×负责具体施工。甘×在实际施工期间,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挂靠在**电力公司名下的王×,由王×负责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本院二审向案外人王×、甘×调查的相关情况,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甘×、王×,王×挂靠在**电力公司名下,以**电力公司的名义向大通龙发公司采购混凝土,并用于案涉青海西宁祁家城110KV变电站10KV配出工程(一期)项目,且案外人王×作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对大通龙发公司提交的对账明细表、送货单及尚欠大通龙发公司混凝土款219635元的事实均表示认可。同时,**电力公司在一审答辩中也明确认可**电力公司与大通龙发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王×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大通龙发公司向**电力公司主张混凝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电力公司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公司法人签字或授权,此合同是伪造合同,对**电力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电力公司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章子中没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依据本院向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王×的调查,**电力公司具有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且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必须向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电力公司认为案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伪造合同的上诉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一审**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青海**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腾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