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继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07民初16463号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2518、2538号5层5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长宁路1000号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位不详。 原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昱公司)与被告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电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继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016.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被告将某于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号上海国美徐汇二店的消防维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消防工程的施工,被告店面亦实际投入使用,并已过质保期。工程款合计51,016.88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工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施工合同》首部披露的甲方注册地址为普陀区XX路XX号。经审查,被告于签约时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XX层、二层,且从未变更。因此,该处披露注册地址显与事实不符。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