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能碳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1202民初2114号

原告: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团结路信合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4MA77T4XL71。

法定代表人:贾泽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星,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中能碳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十三师红星四场中星西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333189593D。

法定代表人:操斌,无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捷公司)与被告新疆中能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星,被告中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907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检修期间最低生活费5945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两项欠款450235元的滞纳金,以450235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按每天0.1%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费225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60万吨/年型碳装置生产综合服务外包项目委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哈密市第十三师骆驼圈子重工业园区60万吨/年型碳装置生产综合服务工作委托给原告,主要工作内容包含原料处理单元、混配和成型单元、烘干和除尘单元、成品包装和码垛单元、装车站台、成品及原料堆场服务等。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被告通知原告入场之日起算。合同期内,按照原告完成的实际包装量据实结算服务费用,服务费按月支付。被告每月15日前按时向原告支付上月度服务费,被告未按期付款的,应按每天0.1%支付未付金额的滞纳金。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承担相关损失、赔偿、费用、开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支付了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的服务费,2019年12月的服务费390780元至今未付。另外,双方合同约定1个月的检修期,检修期间的服务费按照人均日工资标准结算;为避免原告员工流失,被告为原告检修期间未上岗员工发放最低生活费1081元/月。原告在合同期内检修待岗人员为55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人最低生活费总计59455元。原告为履行合同,为工人租房提供住所,但由于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导致原告产生房租损失225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能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君捷公司主张的服务费390780元,并同意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属实,只愿意按照同期银行利息标准支付滞纳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房租费22500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工人食宿。被告相关人员已口头通知原告撤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通知撤场必须以书面通形式。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人最低生活费59455元,原告陈述该费用系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检修所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检修期间每年按一个月计算,具体检修时间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2019年7月至10月的服务费,不存在因检修停工情形。若原告主张该期间工人的最低生活费,应先退还被告已足额支付的服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哈密煤基化工研究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3日,2020年4月13日更名为新疆中能碳业有限公司。2018年11月,被告中能公司就其60万吨/年型碳装置生产综合服务外包项目对外招标,原告君捷公司参与投标。2018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9年4月3日,双方签订《委托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投资建设的哈密市第十三师骆驼圈子重工业园区60万吨/年型碳装置生产综合服务工作委托给原告;原告根据被告生产需要配备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合同期限暂定一年,自被告向原告签发通知函之日起算;被告根据产品生产和包装完成的量按综合单价计算服务费;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包括原告员工的工资、保险、劳动保障金、后勤保障(食宿……);服务费结算周期为一个月,被告于每月15日前按23.8392元/吨向原告支付上月服务费;被告检修期间(每年按一个月时间计算):检修工作的计划安排、实施单位选择等由被告全权决定。被告根据需要可以安排原告人员参加被告组织的检修。被告安排上岗参加检修人员的服务费按人均工资标准结算。除已安排参加检修的人员外,为避免原告其他员工流失,被告为检修期间未上岗员工发放最低生活费,标准按哈密市最低工资标准(1081元/月)执行;被告无故未按期支付被告本合同项下劳务服务费用超过15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并由被告按每天0.1%支付未付金额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入场通知书》,通知原告安排35人于2019年7月5日入厂履约。原告于2019年7月5日入厂,被告于12月6日停产,原告员工于12月19日停工,此后被告再未复产。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7月至11月的服务费,12月的服务费未支付。2020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合同尾款协议》,协议确定被告欠付原告服务费39078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底之前付清,逾期未支付,原告有权依据合同条款追诉。2020年12月16日,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银行账户资金400000元。因此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2520元,因投保诉讼财产保证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800元。

另外,庭审中原告君捷公司陈述,该公司未与员工签订任何形式的雇佣合同。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证实,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安排上岗的员工不固定,例如:7月在岗员工45人、8月在岗员工39人、9月在岗员工50人、10月在岗员工53人、12月在岗员工55人。(在岗不足10日的员工未统计)。

现原告君捷公司以被告拒不支付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2520元、保全保险费8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君捷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委托承包合同》、《入厂通知书》、《合同尾款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申请单、服务费结算审批表、服务费汇总表、考勤表(12月份),被告中能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结算单、服务费结算审批表、考勤表(7月、8月、9月、10月、12月),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能公司认可欠付原告君捷公司劳务费390780元的事实,并同意支付,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设备检修期间工人最低生活费59455元;2、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22500元;4、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800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检修期间待岗人员55人的最低生活费,每人1081元/月,总计59455元。经查,合同关于检修期间支付最低生活费的约定仅针对因检修导致原告员工待岗人员。本院审查认为,双方虽约定每年检修期间为1个月,但实际是否存在检修情形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原告陈述,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累计检修一个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检修期间待岗人员最低生活费。关于检修期间及因检修导致待岗员工数量,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但是,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证实,2019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不存在因检修导致长期停工的情形。另外,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公司未与员工签订任何形式的雇佣合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亦证实2019年7月、8月、9月、10月、12月原告安排上岗员工人数均不固定。在原告固有员工人数不确定的情形下,出现检修情形时,难以确定待岗员工人数。庭审中,原告陈述工人待岗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其已正常发放,但原告对此亦未举证加以证明。综上所述,原告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以欠付服务费390780元及最低生活费59455元为基数,按照每天0.1%计算,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滞纳金。被告辩称,滞纳金应根据银行利息计算。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该规定,违约金应以补充守约方的损失为原则。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给其造成何种损失及损失金额。被告逾期未支付服务费,占用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资金,造成原告无法获取服务费所产生的孳息,而利息为法定孳息,因此原告的损失为未取得服务费期间的利息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中的违约金应以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基础,上浮30%计算。关于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本金。原告主张以服务费390780元和最低生活费59455元为本金,本院仅支持了服务费390780元,未支持最低生活费,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服务费390780元为本金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经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的服务费。被告欠付2019年12月的服务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即逾期日为1月16日。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2月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4.15%,上浮30%为5.40%。综上,被告应以3907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0%,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通知其停工,导致其继续为工人租赁房屋支出租赁费22500元,故要求被告承担。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合同约定被告受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为原告提供食宿,由此可以证实住宿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不提供住宿。现原告主张房屋租赁费损失,但原告对其租赁房屋的期限、租赁费等事实均未举证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中心支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因此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800元。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中能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服务费390780元;

二、被告新疆中能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9078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40%,自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疆中能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6元,由原告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9元,被告新疆中能碳业有限公司负担3587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新疆中能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董如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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