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铸,若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泽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铸,被上诉人君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0)新2824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公司承包了国投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罗钾)的试验厂钾镁肥车间上矿工程,国投罗钾依据承包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权监督管理君捷公司及员工的安全生产状况,上诉人是被上诉人招录后统一安排参加国投罗钾安全培训考核的,国投罗钾有权给考核合格的承包单位单位员工发放上岗证。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管理和安排,且有证人出庭证实所有工人受被上诉人公司管理,工资由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发放的事实,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
君捷公司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其治疗费和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86,492元(原诉讼请求15万元)由被告负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君捷公司于2018年8月与曲淑惠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若捷建工合字[2018]002号),被告君捷公司承租曲淑惠的推土机等机械设备在国投罗钾厂区内施工。被告君捷公司按月向曲淑惠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在君捷公司所处若羌县罗布泊国投罗钾厂区内从事机械操作与维修工作。被告君捷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劳务合同,由曲淑惠支付原告***劳务工资。
另查明,于2019年7月25日,原告***右肩关节疼痛不适1个月余入住甘肃省中医院,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袖损伤;2.右侧肱二头肌长肌腱炎;3.右侧肩峰下撞击综合症;4.颈椎间盘突出伴有神经根病;5.颈椎骨质增生;6.肝囊肿。
再查明,2019年12月,原告向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君捷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1月14日,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若劳人仲字[201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君捷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将裁决书当日送达给申请人***。
2020年4月18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侧肩袖损伤和肩峰下撞击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为1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君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上岗证,是国投罗钾印发的,而非被告君捷公司印发,并且上面也没有被告君捷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原告***虽然在施工作业场所受被告君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泽学管理安排,但被告君捷公司提供的与机械所有人曲淑惠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君捷公司向曲淑惠支付的机械费转账记录及原告***工资发放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系曲淑惠所雇佣。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一、二审查明事实及上诉人诉请,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审认定的案由有误应予纠正。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有机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2018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与国投罗钾签订《试验厂钾镁肥车间上矿承包服务合同》,承包范围为矿堆整理、侧短、上矿、钾镁肥尾盐堆修整及矿堆降水、卸煤、上煤、运渣、运细灰、钾镁肥湿料倒运等工作内容。被上诉人为完成合同内容与案外人曲淑惠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上诉人在案外人曲淑惠组织的机械租赁队从事驾驶员工作。上诉人及证人虽受被上诉人管理,但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安全上岗证”是国投罗钾发放的,并非是被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也是断断续续的,且发放的形式也不符合用工单位给劳动者发放工资的形式要件,因此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来 永 存
审判员 敖登高娃
审判员 蒋 耀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