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4民初16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铸,若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团结路信合大厦**。
法定代表人:贾泽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新疆西昭(若羌)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铸,君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琪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所受伤害为工伤,其治疗费和误工费等全部经济损失18.6492万元(原诉讼请求15万元)由被告负担;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告***自2018年12月14日开始在被告若羌县君捷公司的实际营业地若羌县罗布泊国投罗钾院内跟随贾泽学老总从事工程机械操作与维修工作,被告君捷公司没有和原告及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为我们这些员工都核发了上岗证和工作服,我们这些员工的工资都是固定的,原告***的月工资是7000元,公司虽未缴纳员工工伤和社会保险,但为我们上了员工集体意外伤害险,原告等员工的日常生活吃在公司食堂住在公司宿舍,员工日常工作和具体到那一天的那一时刻干什么都是由君捷公司老总贾泽学亲自安排和指示,原告和其他员工干的都是君捷公司的具体工作,遵循的公司的管理制度,老板的妻子曲淑惠是代表被告君捷公司和按照老板贾泽学的具体指示给原告等员工核发每月的具体工资,由于工资经常不能按时发放,员工一般都是在老板贾泽学手里借支,具体实发工资时再按贾泽学指示扣回。实际上原告等员工已经和君捷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2019年6月中旬某天,原告在为被告修理220型推土机过程中碰伤了右臂,因当时只是感到疼痛并没有创出伤口和骨折,大家都相信过几天就能好了,因此没有立即去医院做进一步检查,老板贾泽学只是安排原告在场区宿舍休息了几天,但是过了一段时间,碰过的右臂不但没有向大家期望的方向好转,反而是疼痛难忍已经无法再坚持工作。此时原告已感觉到病情的严重性,因公司地处沙漠腹地医疗条件又十分简陋,老板说只能去哈密医院检查,否则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报销,而我担心哈密人地两生会延误治疗就决定去了水平条件较好的甘肃省中医院检查治疗了12天,花去医疗费44649元。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184609.42元。其中:1.医疗费4464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20元=1440元;3.护理费90天×120元/天=10800元;4.营养费60天×60元/天=3600元;5.误工费140元×233元/天=32666元;6.交通费3610.5元(票据21张);7.住宿费600元(票据3张);8.残疾补助费34664元/年×20倍×10%=6932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2)14年×25594元/年×10%×50%-17915元(儿子16岁、女儿6岁)。治愈后因找公司老板贾泽学拒绝支付医疗费。故于2019年12月申请了劳动仲裁,2020年4月7日下午6时,援助律师电话通知我,代收了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若劳人仲字(201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未能确认我与君捷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认为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没有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君捷公司辩称,1.若劳人仲字[2019]0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维持。若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查明本案中被告承租曲淑惠的机械设备,被告按照与曲淑惠之间的《机械租赁合同》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且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了被告所租赁的机械管理及驾驶人员工资由曲淑惠管理核发,也就是说原告由曲淑惠雇佣,从事的工作由曲淑惠安排,工资也是与曲淑惠约定支付,被告并未实际招用和管理原告,但原告却以在被告处驾驶机械设备为由向若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的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原告当庭质证,若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后做出了若劳人仲字[201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2.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首先,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被告与机械设备出租人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且明确约定了机械驾驶员有出租方聘用并管理,且该情况也符合机械设备租赁市场的基本行规,所以被告与机械出租方所雇佣的驾驶员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也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过任何诸如处罚、发放工资等方面的劳动管理。其次,原告工资核发及管理均由其雇主向其支付,接受劳动及支付报酬的一方是机械出租方,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所以无论从事实层面还是法律层面双方均未形成劳动关系。再次,根据劳社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动关系,因为原告是机械所有人雇佣的驾驶员,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上述情形,不存在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所以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后根据劳社部门下发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的凭证工资支付证明、社保证明、招聘记录、考勤表等,而这些记录根本就不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所以原告与被告并不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原告诉讼第2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①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原告诉求所主张的工伤之说,其次,2019年7月中旬原告已不再为机械出租方提供劳务,而原告诉状中陈述“2019年6月中旬碰伤”,而住院时间是2019年7月中旬原告已不再为机械出租方提供劳务,而住院时间是2019年7月25日,期间长达一个多月,所以对时间节点上无法判断原告右臂到底是何时因何事造成的,再次,如果原、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也是由劳动仲裁部门仲裁。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无事实依据。②本案中原告若能够证实受伤是其受雇于机械出租方期间造成的,那么原告与机械出租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属于《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和调整的,发生争议时应通过《民法总则》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若羌县劳动仲裁委做出的若劳人仲字[2019]0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君捷公司于2018年8月与曲淑惠签订《机械租赁合同》(若捷建工合字【2018】002号),被告君捷公司承租曲淑惠的推土机等机械设备在若羌县罗布泊国投罗钾厂区内施工。被告君捷公司按月向曲淑惠支付租赁费用。原告***于2018年12月4日至2019年7月17日期间在君捷公司所处的若羌县罗布泊国投罗钾厂区内从事机械操作与维修工作。被告君捷公司与原告***未签订过劳务合同,由曲淑惠支付原告***劳务工资。
另查明,于2019年7月25日,原告***右肩关节疼痛不适1个月余入住甘肃省中医院,医院诊断为:1、右侧肩袖损伤;2、右侧肱二头肌长肌腱炎;3、右侧肩峰下撞击综合症;4、颈椎间盘突出伴有神经根病;5、颈椎骨质增生;6、肝囊肿。
再查明,2019年12月,原告向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君捷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20年1月14日,若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的若劳人仲字[2019]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若羌君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将裁决书当日送达给申请人***。
2020年4月18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康正司鉴第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右侧肩袖损伤和肩峰下撞击综合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误工期为1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
以上事实原被告出示以下证据:一、原告出示第一组8份证据,称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1.原告出示君捷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安全上岗证两张,称上岗证已载明了工人姓名、工种和用工单位和有效期,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出示其工友张合众的证明一份,称证实张合众在2019年5月至7月底期间曾与原告共同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该公司老板贾泽学管理、由贾泽学、曲淑慧发工资以及***在维修推土机时臂膀受伤的事实;3.原告出示其工友王文峰的证明一份,称证实王文峰在2019年5月至7月底期间曾与原告共同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该公司老板贾泽学管理、由贾泽学、曲淑慧发工资以及***在维修推土机时臂膀受伤的事实;4.原告出示其工友刘福军与***的通话记录一份,称证明公司老板贾泽学先后把公司施工机械挂靠到老婆和小舅子的名下,再以老婆和小舅子的名义给被告公司招用的员工发工资,贾泽学用左手倒右手变魔术的手段最终目的无非就是将用工单位推到其老婆和小舅子的名下,达到其推卸君捷公司的用工和社保责任,还证实工友刘福军目前仍在君捷公司工作,公司的真正老板还是贾泽学,原告是刘福军在君捷公司的工友和原告受过伤的这一事实;5.原告出示君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泽学与原告的通话记录一份,称证实老板贾泽学承认原告给他的公司干活、谈好价钱(工资),双方之间建立了临时的雇佣关系,承认原告在给他干活拧螺丝时受伤的事实,贾泽学仅以当时不知伤重和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为由拒绝承担责任;6.原告出示君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泽学给原告发工资转账记录一份,称证实君捷公司老板每个月都在直接给工人发过部分工资;7.原告出示曲淑慧给原告发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称证实贾泽学给付不足的工资由他的老婆曲淑慧补齐,也说明了曲淑慧是奉贾泽学的指令来给贾泽学公司的员工发工资;8.原告出示若羌县劳动仲裁院裁决书一份(若劳人仲字(2019)02号仲裁裁决书),称证实该纠纷已经过了劳动仲裁解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及时起诉至人民法院的事实。
原告出示第二组6份证据,称这组6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修理推土机时的撞伤为肌腱和筋膜损伤,及肩袖损伤和撞击综合症,原告为此做了手术住了院,还构成了十级伤残:1.原告出示甘肃省中医院门诊病例一份,称证明原告曾于2019年7月22日去过甘肃省中医院门诊检查过该伤情,医生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和2019年9月4日,即手术后一月余检查情况;2.原告出示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7页),称证实原告于2019年7月25日至8月6日在甘肃省中医院的手术、治疗和用药情况;3.原告出示甘肃省中医院入出院证明和结算清单及发票一份,称证实了原告在修理机器时的撞伤中医称其为伤筋病,西医称其为肩袖损伤、肌腱炎和撞击综合症,需要手术治疗。治疗清单显示手术和治疗费为44649.92元;4.原告出示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称证实2020年4月18日康正司鉴第206号司法鉴定结论应该的右侧肩袖损伤和肩峰下撞击综合症评定为十级残,损伤误工期为14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该鉴定结论就是原告计算损失的重要依据;5.原告出示康正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两张,称证实了原告鉴定开支为1640元;6.原告出示原告为治疗、鉴定和仲裁与诉讼支出交通费票据21张,住,住宿费票据3张证实原告为治疗工伤和解决赔偿支出了交通费和住宿费的事实。
二、被告出示:1.《械租赁合同》一份,称证实被告租赁第三方曲淑惠机械设备,且《机械租赁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机械管理及驾驶员工资由曲淑惠负责,原告从事的工作是受雇于曲淑惠的事实;2.转账记录一组,称证实原告工资由雇主曲淑惠核发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原告与曲淑惠之间的雇佣关系,于第一组证据相结合充分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被告向机械出租方曲淑惠的转账记录一组,称证实被告承租曲淑惠的机械设备,双方签订了合同,且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费的事实,与第一组及第二组证据相结合充分证实被告承租机械设备,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机械设备产权人向其雇佣的驾驶员核发工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证据与诉讼主张评判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上岗证,是国投罗钾公司印制,而非被告发的,并且上面也没有被告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所以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2、3、4、5证据被告方不认可,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即证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不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君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泽学给原告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4).对于原告提交的曲淑慧给原告发工资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认可,本院对转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对于被告提交的《械租赁合同》及被告君捷公司向曲淑惠的转账记录,证实被告君捷公司租赁曲淑惠机械(挖掘机、装载机、推土机)并支付租赁费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被告提交的曲淑惠向原告***的转账记录,原告***受雇于曲淑惠,原告工资由雇主曲淑惠核发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君捷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上岗证,是国投罗钾印发的,而非被告君捷公司发的,并且上面也没有被告君捷公司的公章及负责人的签字;原告***虽然在施工作业场所受被告君捷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泽学管理安排,但被告君捷公司提供的与机械所有人曲淑惠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被告君捷公司向曲淑惠支付的机械费转账记录及原告***工资发放记录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原告***系曲淑惠所雇佣。综上所述,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艾尼瓦尔·热合曼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李   松   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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