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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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2民终2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伏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滨海经济开发区天叙东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镇海区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慈溪市伏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23)浙021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预缴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方资南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