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10482号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37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道81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龙江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苏州贤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国服大厦1219-1222(商务秘书公司托管)。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77126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贤谦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艺寻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盐城市艺寻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2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贤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付票据款1,751,857.19元;2.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票据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暂计2,622.92元(以1,751,857.19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10月25日起暂计至2021年11月7日,实际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1日,原告从案外人上海宝汨实业有限公司处背书受让了票据尾号为9677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出票人,被告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该票据的收票人,后该票据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原告系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该票据已经到期,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及利息。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贤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尾号为96774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751,857.19元,承兑人为**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25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该汇票经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北区***沐荣物资经营部、苏州贤谦贸易有限公司、盐城市艺寻工艺品设计有限公司、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霆源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宝汨实业有限公司依次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10月29日、11月2日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因未获涉案票据项下的款项,故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票人,而票据最后被拒绝付款,故原告依法可以向作为案涉票据债务人的被告要求支付汇票金额以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贤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1,751,857.19元;
二、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贤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实业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751,857.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90元,减半收取计10,2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95元,由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州贤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宇基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庞 芸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