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15财保95号
申请人:贵阳金阳凯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5MA6FBFDF8R。
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男,1983面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湖区。
被申请人:资阳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一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MA64B0Y08W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申请人贵阳金阳凯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申请人资阳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即将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2020年11月4日,申请人向我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39,095.9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并提供其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12106103901039441763)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贵阳金阳凯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资阳博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39,095.94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苏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