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星宇融科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创业路2号国际展览贸易中心7F。
法定代表人:何周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滩溪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高松,职务不详。
上诉人成都星宇融科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1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川0191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改判星宇公司向鼎立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为153921.04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153921.0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按照双方签订的《消防控制模块采购及安装合同》,星宇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就本合同支付的款项后,按相应的结算付款同等比例支付给鼎立公司。星宇公司与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为
9585665元,欠款比例6.97%,星宇公司与鼎立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627669.61元,按照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付款比例,星宇公司付给鼎立公司的合同价款中6.97%的部分尚未达到付款要求,即43748.57元。故星宇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为153921.4元,逾期支付改款的违约金应以153921.4为基数计算。
鼎立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双方约定在建设单位向星宇公司支付案涉承揽合同的价款后,星宇公司按比例向鼎立公司支付。一审中星宇公司当庭陈述其与建设单位的总合同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3%,剩下的未付款是质保金,但质保期已过,因此其主张案涉款项未到支付期限没有事实依据。2.星宇公司是收取工程款的主体,就其是否收到总合同价款以及收取的比例,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星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案涉合同的价款支付比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鼎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宇公司立即支付鼎立公司合同款197669.61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2391元整(以合同价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现暂计算至2020年3月5日,2020年6月24日违约金为7541元实际计算付清之日止);2.判令星宇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成都星宇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鼎立公司(乙方)签订《消防控制模块采购及安装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四川资阳万达广场消防控制模块采购及安装合同,总工期为90个日历日,2016年12月30日开工,2017年3月30日竣工;2.合同总价款为649888元,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就本合同支付的款项后,按相应的结算付款同等比例付款给乙方,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完成;3.甲方已经告知乙方本合同实际的所有款项均来源于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甲方未收到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合同支付的相关款项前,甲方不负有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乙方不得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拒绝履行义务;4.工程经建设单位、甲方及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符合本合同要求、乙方清理好场地,验收合格后移交全部工程,自乙方实际移交全部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5.甲方负责工程检验、监督及组织验收,负责工程量的签证确认,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乙方按照国家施工验收规范、设备检验评定标准及施工图纸施工调试、验收及售后服务;6.乙方对施工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之次日起计算;7.乙方不能按时完工,每迟延一天,甲方扣除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甲方不能按约付款,按照欠付款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
2019年11月18日,鼎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已开具发票金额合计649888元,成都星宇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入库金额为627669.61元。经双方协商,鼎立同意调整原合同金额,调整为627669.61元。
后成都星宇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陆续向鼎立公司支付价款共计430000元。
2020年4月22日,成都星宇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星宇公司。
另,星宇公司提交其于2015年1月与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资阳万达广场东区配电箱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585665元。星宇公司称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案涉合同签订前已向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并提供支付凭证11张,合计6894532.45元。星宇公司认为其与鼎立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其与项目方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未付合同总价款为2691132.55元。2020年6月24日,星宇公司向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往来情况询证函》,载明:“截止2020年6月24日贵公司欠资阳万达广场东区配电箱供应及指导安装合同款项668210元”,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星宇公司对于鼎立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消防控制模块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并已竣工验收实际交付给项目方使用的事实,以及双方对合同总价款和已付合同价款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鼎立公司主张的剩余未付合同价款是否均已达到付款条件。
对此,星宇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背靠背付款”,即项目方向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后,星宇公司按照收到的工程款占其与项目方总合同价款的比例向鼎立公司同比例支付,现项目方尚未向星宇公司支付完毕所有款项,故星宇公司应扣除相应比例向鼎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鼎立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付款方式明确为“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就本合同支付的款项后,按相应的结算付款同等比例付款给乙方”、“甲方已经告知乙方本合同实际的所有款项均来源于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在甲方未收到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就本合同支付的相关款项前,甲方不负有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乙方不得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对于“本合同”从文意上理解,应当是指案涉的《消防控制模块采购及安装合同》,故星宇公司主张按照其与项目方签订的总合同付款比例向鼎立公司计付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星宇公司作为从项目方收取工程款的主体,其应当举证证明是否收到案涉合同工程款及收到的具体金额。星宇公司在本案中出示的项目方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标注具体项目,无法达到项目方未向其支付完案涉消防控制模块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款的证明目的;
再者,鼎立公司与星宇公司签订的案涉《消防控制模块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价款经双方确定为627669.61元,星宇公司与项目方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总合同标的为
9585665元,案涉项目的合同价款仅为总合同价款的6.5%,而通过星宇公司出示的其与项目方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的对账单显示,项目方已支付的总合同价款比例达到了93%,星宇公司当庭陈述称剩余的未付款项应该是质保金;但案涉项目早已完工并已超过质保期间,因此星宇公司主张项目方未付完案涉项目工程款的理由难以成立,故一审法院对鼎立公司要求星宇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97669.6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鼎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在收到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完成”、“甲方不能按约付款,按照欠付款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违约金”,鼎立公司已向星宇公司提供全部发票,星宇公司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鼎立公司主张从其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星宇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日期2020年1月2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点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违约金应以欠付的合同价款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进行计算。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星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鼎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7669.6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合同价款197669.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0年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星宇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星宇公司主张的合同价款的6.97%(即43748.57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中,星宇公司主张项目方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欠款比例为6.97%,故其与鼎立公司就案涉合同的6.97%价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首先,案涉《消防控制模块采购及安装合同》第5.2.1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星宇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就本合同支付的款项后,按相应的结算付款同等比例付款给乙方(鼎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现星宇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收到建设单位合同价款及比例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星宇公司与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约定的2年质保期已过,星宇公司主张未收齐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最后,星宇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未收齐资阳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工程款,不能证明未收到质保金的原因和金额,亦不能证明其未收到质保金系鼎立公司的责任,故不能扣减和阻却鼎立公司收取诉争款项,星宇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4元,由成都星宇融科电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袁晟翔
审 判 员 聂彪峰
审 判 员 罗 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卿 姣
书 记 员 罗川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