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703民初1162号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连云港磐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荷花路18-2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连云港佰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59-1号楼中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连云港磐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若公司)、连云港佰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安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磐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按年利率11.4%计算;罚息自2015年5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1%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佰安通公司对被告磐若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被告磐若公司向原告下属单位云山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并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磐若公司向原告借款193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止,并约定利率和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佰安通公司为被告磐若公司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续归还部分贷款本金,现余额为188万元及计利息、罚息等未还。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磐若公司、佰安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5月5日原高告与被告1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证据二、2014年5月5日被告2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1发放贷款。证据三、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2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该被告2为被告1上述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证据四、还款清单两份,证明被告1于2016年7月27日还款本金5万元、2016年12月30日还本金3万元,余欠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两被告未予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5日,被告磐若公司与东方银行云山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磐若公司向东方银行云山支行借款19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4%,借款实行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被告佰安通公司与东方银行云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佰安通公司为确保磐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自愿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93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原告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磐若公司发放贷款193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到期日、结息方式、年利率均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余欠本金185元及全部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原告、被告磐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磐若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扣减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8万元,余欠本金185元及利息应当向原告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19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按照年利率11.4%计算;罚息以19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借款期间内的年利率11.4%上浮50%即17.1%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间内的利息为基数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年利率17.1%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原告、被告佰安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担保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佰安通公司应当对被告磐若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磐若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以19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按照年利率11.4%计算)、罚息(以19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7月27日,以18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12月30日,以1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7.1%计算)、复利(以193万元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按照年利率11.4%计算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1%计算)。
二、被告连云港佰安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连云港磐若实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78元、公告费800元,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均已预交,两被告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17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