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釜易仪器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釜易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5民初91457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釜易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915,4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查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15,4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周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陶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