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5民初5924号
原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路322号**大厦B-7F2。
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恒远隆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新华东路万和世家1号楼2**2805室(兰干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资昊鑫公司)与被告新疆恒远隆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远隆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资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远隆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资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5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9,995.83元(2019年5月19日-2022年3月18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5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610元,暂合计610,605.83元;5.案件保全申请费3,573.0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资昊鑫公司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的《资质办理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建筑、市政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事宜”。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相关合同义务。2019年2月18日,原告代为办理的合同约定的被告建筑业企业二级资质名单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进行公示,2021年2月21日领取了该资质证书。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550,000元没有支付。因此,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希望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恒远隆升公司辩称,对于诉讼请求第一项代理费55万元有异议,被告一共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45万元代理费,剩余的未支付代理费为45万元。第二,对于违约金以及诉讼请求第三项,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履行时间较长,办理完证书后双方未对后续的合同事宜进行确认,导致双方没有进行对账,因此不应该承担违约金及利息。因此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其给付代理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承担。对于诉讼请求第五项保全费用,双方在欠付数额上还有争议,对于保全费应该按照实际欠付和保全的数额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5日,原告中资昊鑫公司与被告恒远隆升公司签订《资质办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中资昊鑫公司为被告恒远隆升公司办理建筑、市政总承包资质三级升二级事宜,以上证照均为政府部门合法并认可的原件。总费用为90万元,第一阶段为协议签订后在十二月一日前支付20万元作为资质办理的启动金,第二阶段为被告恒远隆升公司资质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网站公示后,且原告中资昊鑫公司为被告恒远隆升公司办理完成所有相关手续后领取相关行政部门合法并认可的证照后,被告恒远隆升公司须在资质公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告中资昊鑫公司支付70万元。如被告恒远隆升公司未按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中资昊鑫公司代理费用,按合同总额的25%的违约责任金赔偿给原告中资昊鑫公司。2019年2月1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核准2019年度第二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中核准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单位名单第45位即被告恒远隆升公司,等级范围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2018年11月29日,被告恒远隆升公司向原告中资昊鑫公司支付200,000元,2019年4月16日,被告恒远隆升公司向原告中资昊鑫公司支付200,000元,2020年10月23日,被告恒远隆升公司向原告中资昊鑫公司支付50,000元。
原告中资昊鑫公司因此次诉讼对被告恒远隆升公司采取保全措施产生保单保函费650元、保全费3,573.0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中资昊鑫公司出示的《资质办理协议书》及《关于核准2019年度第二批建筑业企业资质名单的公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中资昊鑫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恒远隆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中资昊鑫公司支付费用,被告恒远隆升公司已支付费用450,000元,故对于原告中资昊鑫公司要求被告恒远隆升公司支付剩余费用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中资昊鑫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中资昊鑫公司与被告恒远隆升公司在《资质办理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恒远隆升公司应在资质公示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9年5月18日前向原告中资昊鑫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但被告恒远隆升公司未按期支付,被告恒远隆升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中资昊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恒远隆升公司违约支付合同价款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以截至2019年5月18日未付的欠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601.37元(500,000元×4.35%÷365×94天),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3,735.6元[50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各月分段计算)÷365天×431天],2020年10月23日被告恒远隆升公司向原告中资昊鑫公司支付50,000元,本院以截至2020年10月23日未付的欠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2年3月1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6,809.57元[450,000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各月分段计算)÷365天×511天],以上被告恒远隆升公司应向原告中资昊鑫公司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6,146.54元(5,601.37元+23,735.6元+26,809.57元)。被告恒远隆升公司应继续向原告中资昊鑫公司支付以欠款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9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对于原告中资昊鑫公司要求被告恒远隆升公司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中资昊鑫公司保全被告恒远隆升公司财产产生的保全费3,573.03元,由被告恒远隆升公司承担。关于财产保全责任险费是否应由被告恒远隆升公司承担的问题,财产保全责任险是在发生保全错误时,财产保全申请人依据财产保全责任险约定,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保证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损失得以赔偿,继而实现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本案原告中资昊鑫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而为自己购买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了保险费用,但该费用不属于违约后所必然发生的损失,故保全保险责任费用不应由被告恒远隆升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恒远隆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剩余合同价款450,000元;
二、被告新疆恒远隆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9日至2022年3月18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56,146.54元,并继续向原告中资昊鑫公司支付以4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年期)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9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被告新疆恒远隆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保全费3,573.03元;
四、驳回原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70.89元(原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恒远隆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32元,由原告乌鲁木齐中资昊鑫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8.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