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五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21执196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五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徐州市丰县。
江苏五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67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水公司货款64400元和利息(以64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五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66824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经查控,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存款,已被本院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并扣划224.21元;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证券、保险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查无车辆登记信息。本次经多次联系未果,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下落,已向申请人发送提供财产线索通知书。本案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措施,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24.21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审判长  赵祖华
审判员  韩良骍
审判员  杨朋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夏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