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6767江苏五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21民初6767号
原告:江苏五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南莫镇镇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徐州市丰县。
原告江苏五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水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4400元及利息(以64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从事建筑行业工作,通过中间人认识原告五水公司总经理**,遂确定向原告购买14个化粪池。2015年8月16日和19日,原告分两批将14个化粪池交付给被告,其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五水公司从事污水处理设备及其配件的研发、制造、加工;建筑材料批发零售等。被告从事建筑工程工作。2015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取得联系,表示购买化粪池14只。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16日和19日送货给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中,2015年8月19日送货单中,***在其签字后留有电话号码138××××9777。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其中,2015年11月23日15时47分,原告公司总经理**向被告***所留手机号138××××9777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玻璃钢化粪池8月16日发12方7个计32200元,8月19日发12方7个计32200元,共计货款64400元整,请打到如下卡上:公司账户江苏五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海安县南莫办事处,账号:10×××61”。被告***于同日15时48分回复短信:“收到”。2016年2月4日12时39分,原告公司总经理**再次向被告***所留手机号138××××9777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江苏五水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玻璃钢化粪池64400元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农商行南莫支行:**:6224524011001544117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海安县南莫办事处:**,10×××61”。被告***于同日12时42分回复短信:“收到”。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所预留手机号码确系其本人所有以及原、被告之间短信和微信聊天内容的真实性,去移动营业厅向该号码(138××××9777)缴费30元,打印发票显示号码持有人为***。同时,原告还提交了原告公司总经理**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之间从发生业务之前的磋商到交付货物之后催要货款的整个过程。
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引发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五水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话费充值发票、录音光盘和文字整理、手机短信和微信截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五水公司购买化粪池14只,买卖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五水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五水公司有送货单、手机短信、电话录音等为证,形成了原、被告之间买卖磋商、交易、催要货款的证据链,具有较强的证据证明力,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原告五水公司主张权利后及时足额给付货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五水公司主张给付货款6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64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分两批于2015年8月16日和19日签收货物,但双方未明确货款给付时间,且货物的价格在交货时也没有明确约定,故对此延迟付款产生的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孙广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五水公司货款64400元和利息(以64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五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4元、公告费820元,合计242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五水公司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林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顾进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