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8民初11804号
原告:天津市国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镇富民路9号1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水部龙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新城津王公路东侧***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市国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生公司)与被告***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天津高建团泊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国生公司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对***建、高建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建立即支付工程款5920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22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645044.28元;以284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9355.82元,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2292.7元;以613307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47837.95元),合计6655355.75元;2.判决高建公司在未付***建工程款范围内对国生公司的工程款5920825元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其他费用由***建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国生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建立即支付工程款57726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47424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6日为669613.39元;以2847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3日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为9355.82元,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8872元;以440468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3月6日为51788.18元),合计6542161.22元;2.判决高建公司在欠付***建工程款范围内对国生公司的工程款5772660元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以及鉴定费180000元由***建、高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国生公司与***建签订《美湖雅苑二期(规划四期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合同》,***建将总包的高建公司的美湖雅苑二期(规划四期工程)其中的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国生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4483873.24元,结算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工程款按照施工进度支付,即当月进度工程量支付至该阶段已完工程款的80%,全部工程完工结算完成后6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100%。此后,双方签订《美湖雅苑二期(规划四期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对首开区水泥搅拌桩拆除工作内容价款进行约定,增加价款149807元。合同签订后,国生公司根据***建要求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入场施工。2019年9月22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国生公司送审造价为7001938.83元,***建审核确认结算价款为6721224元。截至目前,***建已付工程款1698474元,未付款金额为5022750元。2018年12月,国生公司与***建签订《美湖雅苑二期项目(原规划美湖雅苑四期)首开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建将总包的高建公司的美湖雅苑二期项目(原规划美湖雅苑四期)首开区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国生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480194.97元,结算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协议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借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国生公司根据***建要求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入场施工。2018年12月13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国生公司送审造价为285055.99元,***建审核确认结算价款为284768元。截至目前,***建已付工程款金额为0元,未付款金额为284768元。2019年1月,国生公司与***建签订《美湖雅苑二期项目(73#、75#-88#,变电站用房一、变电站用房二)地库周边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建将总包的高建公司的美湖雅苑二期项目(73#、75#-88#,变电站用房一、变电站用房二)其中地库周边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国生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预算总价为613307元,结算采用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照实际结算;工程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协议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借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国生公司根据***建要求组织人员、机械、材料入场施工。2020年初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国生公司送审造价为613307元。截至目前,***建未付款金额为613307元。以上款项,经过国生公司多次催要,***建无故拒付。为维护国生公司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
***建辩称,一、关于案涉项目国生公司工程量,因***建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施工管理过程,国生公司与高建公司才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人,除《美湖雅苑二期项目首开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有完整的结算资料外,其他合同因***建不清楚施工情况,也无权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请法院依法裁判。二、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针对《美湖雅苑二期项目首开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国生公司提交了手续完整的《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结算金额为284768元,可以根据合同约定从结算后3个月即2019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他案涉合同因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且与案涉合同实际相对人高建公司未完成结算,而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因此,国生公司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三、关于鉴定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当国生公司请求判令***建、高建公司支付其工程款而无证据证明具体数额的情况下,申请法庭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为了完成其举证责任,费用自然应由国生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判。
高建公司辩称,一、国生公司起诉主体错误,高建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于国生公司的诉讼请求,高建公司与国生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国生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对高建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国生公司也并未与高建公司进行过案涉合同的验收等工作。二、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情形,国生公司并不符合实际施工人身份,故高建公司不应作为发包人承担国生公司与***建之间未结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三、根据高建公司财务部门对账,国生公司与***建签订的《美湖雅苑二期(规划四期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合同》,***建已向国生公司支付3389302.66元,就《美湖雅苑二期项目(原规划美湖雅苑四期)首开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建已向国生公司支付284768元。若法院最终认定高建公司应承担国生公司与***建之间未结工程款的给付责任,也应当扣除***建已向国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请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8年10月19日,国生公司与***建签订《美湖雅苑二期(规划四期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将美湖雅苑二期(规划四期工程)土方开挖工程交由乙方国生公司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4483873.24元,付款方式为全部工程完工且工程通过验收并办理结算,在结算完成后甲方于6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针对该合同,***建向国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698474元。国生公司与***建签订《美湖雅苑二期(规划四期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因原合同不包括首开区水泥搅拌桩拆除工作内容,特签署本补充协议,本工程综合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149807元,乙方完成拆除工作后,经双方验收合格,支付工程价款的80%,双方对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完60天内,甲方支付至结算价的100%。
国生公司与***建签订《美湖雅苑二期项目(原规划美湖雅苑四期)首开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将美湖雅苑二期项目(原规划美湖雅苑四期)首开区土方回填工程交由乙方国生公司施工,工程暂定总价480194.9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并办理结算,结算完三个月内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2019年3月19日国生公司与***建签订《工程结算审核结果定案书》,双方确认结算造价为284768元。
国生公司与***建签订《美湖雅苑二期项目(73#、75#~88#、变电站用房一、变电站用房二)地库周边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将美湖雅苑二期项目(73#、75#~88#、变电站用房一、变电站用房二)地库周边土方回填工程交由乙方国生公司施工,工程暂定含税总价613307元,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并办理结算,结算完三个月内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
案件审理过程中,国生公司申请就《美湖雅苑二期(规划四期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合同》及《美湖雅苑二期项目(73#、75#~88#、变电站用房一、变电站用房二)地库周边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天津滨海信德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美湖雅苑二期(规划四期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6745898元(含补充协议一的价款),《美湖雅苑二期项目(73#、75#~88#、变电站用房一、变电站用房二)地库周边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440468元。国生公司支付鉴定费180000元。
国生公司与***建对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国生公司对涉诉工程进行施工,现国生公司起诉要求***建、高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国生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国生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当在结算后支付,在国生公司起诉前,双方完成了一份合同的结算,其余两份合同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方式完成结算,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建应当向国生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现***建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对于欠付的工程款5772660元(6745898元+284768元+440468元-1698474元),***建应当支付给国生公司。***建主张国生公司与高建公司是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高建公司对此不认可。国生公司提交的涉诉三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国生公司与***建,国生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也为***建支付,***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国生公司起诉要求***建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国生公司与***建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所以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中,根据《美湖雅苑二期(规划四期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合同》、《美湖雅苑二期(规划四期工程)土方开挖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及《美湖雅苑二期项目(73#、75#~88#、变电站用房一、变电站用房二)地库周边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建应当在结算完毕后付款至结算款的100%,因双方一直未完成结算,国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结算金额,双方系在诉讼中完成的结算,***建认可上述欠款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美湖雅苑二期项目(原规划美湖雅苑四期)首开区土方回填工程合同》的约定,***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并办理结算,结算完三个月内付款资料齐全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完成结算,因此***建应当在2019年6月18日前向国生公司支付工程款,现***建未支付工程款,应当自欠款之日向国生公司支付利息。
国生公司起诉要求***建支付鉴定费180000元,因双方未能自行完成结算,导致国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双方对鉴定的启动均负有责任,并且在诉讼过程中,***建一直表示国生公司应当与高建公司进行结算,一直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的结算义务,故***建对双方未能完成结算付有较大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鉴定费由***建承担120000元,因国生公司已经将全部鉴定费支付给鉴定机构,故***建应当向国生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国生公司起诉要求高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高建公司作为工程实际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国生公司具备施工资质,其与***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在涉诉工程中,国生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国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国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72660元及利息(以284768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28476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54878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天津市国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0元;
三、驳回天津市国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55元,由天津市国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87元,由***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0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国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7元,由***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周 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