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224民初72号
原告:**1,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1,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游某,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刘某1,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2,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高某1,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艾某,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林周县。
原告:**3,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陈某1,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4,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李某1,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赵某1,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汤某,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陈某2,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高某2,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程某,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5,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何某1,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何某2,住四川省崇市。
原告:杨某1,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汪某,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6,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骆某,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陈某3,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李某2,住四川省芦山县。
原告:**2,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朱某,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唐某,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蒋某,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赵某2,住四川省大邑县。
原告:赵某3,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7,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某,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某2,1973年3月6日,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
本院在审理**1、**1、游某、刘某1、**2、高某1、艾某、**3、陈某1、**4、李某1、赵某1、汤某、陈某2、高某2、程某、**5、何某1、何某2、杨某1、汪某、**6、骆某、陈某3、李某2、**2、朱某、唐某、蒋某、赵某2、赵某3诉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某2、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书面通知原告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迟迟未缴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次仁央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米玛
书记员平措旺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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