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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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0224民初11号



原告:**,男,1973年3月6日,汉族

,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斌,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程,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谢通门县金通大道10号。



法定代表人:边巴旦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西藏冈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86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那唐河公司)、中国水电基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基础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水电基础局为本案被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斌、龚程,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荦荦,被告水电基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达那唐河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27,747元;2.判决被告达那唐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审理工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撤销《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2.判决被告水电基础局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原告**向被告达那唐河公司提供西藏日喀则市拉洛水利枢纽德罗引水隧洞工程劳务。2019年1月14日,原告**工作时从高约2.5米处坠落,致伤右髋。18日,原告**至西藏日喀则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股骨骨折。20日,原告**返回四川省成都市,23日至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25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复位PFNA内固定术。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第8肋前支骨折。2020年6月8日,原告**再至四川省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行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20年6月16日出院。2020年12月31日,原告**至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鉴定费用为1200元,鉴定结果为致残程度十级。2.因2020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被鉴定为致残程度十级,应获赔偿款为227,747元,故原一次性补偿款50,000元,显失公平,且存在重大误解。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被告水电基础局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今被告分文未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达那唐河公司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关系是劳务分包关系,而且原告**在今天上午庭审过程当中也予以确认,虽然说双方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因为原告**没有资质为无效合同,但是不能由此推断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者说是劳动关系,因为本案的事实就是劳务分包关系,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认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申请对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进行撤销,答辩人认为首先根据原告**在起诉中所称的其受伤是在2019年1月14日,然后23日到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25日进行了相关手术,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上写了股骨粗隆间骨折右侧第8类肋前支骨折,根据这个情况双方在2019年6月6日也就是出院过后的四个月后双方签订了关于劳务分包的补充协议,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宜双方是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答辩人认为签订这份补充协议时原告**是不存在任何的重大误解,也没有任何显失公平的情况存在。对于本案原告**受伤的事宜,答辩人认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经处理完毕;3.该补充协议在2019年6月6日签订,答辩人认为现在原告**提起对协议进行撤销,已经过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一年的期间已经过了。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事实不符,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水电基础局辩称,1.原告**与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其应依法进行劳动仲裁,无权直接向萨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达那唐河公司向答辩人提供的《代发工资委托书》中明确“我公司现委托贵部代为发放我公司施工人员的工资”,且在《工资明细表》中,原告**作为达那唐河的员工,接受达那唐河的考勤制度和工资发放制度,并有原告**领取工资(含社保补贴)的签字和手印,无论达那唐河公司与原告**是否签有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达那唐河公司的员工,隶属于达那唐河公司管理,且达那唐河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等,均可证明原告**与达那唐河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与达那唐河于2019年6月6日签定关于受伤赔偿的《补充协议》,原告**在受伤后与达那唐河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说明双方均认可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劳动仲裁为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程序,在未提起劳动仲裁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向萨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贵院应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劳动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劳动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受伤后其基于与达那唐河公司的劳动关系而签署了有关赔偿的《补充协议》,足以证明达那唐河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应依据劳动关系的存在进行解决。而原告**突破其与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答辩人就其工伤事宜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分包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原告**主张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明显错误。答辩人作为总承包方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有合法资质的达那唐河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之规定,两者之间的分包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同时,即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安全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非行政管理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与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签订了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达那唐河公司具有合法的从业资质,且原告**与达那唐河存在客观上的劳动关系,由达那唐河公司支付工资,直接隶属于达那唐河管理,即便存在原告**受伤仍需要赔偿的情况下,应当由分包单位达那唐河公司负责。况且,前期达那唐河公司就原告**受伤与其达成协议时原告**自愿接受并无异议,更未主张由答辩人向其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而且,客观上,涉案分包工程由达那唐河公司管理,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故应由达那唐河公司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应属于行政责任之规定,而非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便发生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相关安全事故,也应当由与实际受害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并未突破劳动法律规定等而直接要求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员工的赔偿承担民事上的连带责任。原告**在提起的增加诉讼请求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试图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4.原告**已与达那唐河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签署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遵守;在达那唐河公司已经履行该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原告**已无权提起本诉讼,更无权主张答辩人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2019年6月6日,原告**就其不慎从装载机上因自身存在一定过错跌落受伤一事,已与达那唐河公司达成了一致和解意见,并签署有关赔偿的《补充协议》,且该协议第2条明确约定“因**从裝载机上跌落受伤,经双方协商,由甲方一次性补偿50,000元整,不再进行其他任何补偿和法律纠纷”,本补充协议有原告**本人的签字、摁手印,并附有身份证件,是原告**与达那唐河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程序,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守。据悉,在原告**就其受伤赔偿事宜已与劳动单位达那唐河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达那唐河公司已将该一次性补偿金5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双方就原告**的受伤赔偿争议在达成和解的基础上已处理完毕,且协议中明确约定其双方不得再就本事宜进行任何补偿和法律纠纷,原告**受伤一事,已经经过协商、处理完毕,其无权就此事再行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5.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适用鉴定依据错误、鉴定机构错误且鉴定时间严重滞后,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之川博宇鉴[2020]临鉴字第1861号《鉴定意见书》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或参考。首先,鉴定依据适用错误。本案原告**提交的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之《鉴定意见书》上显示其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的伤残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而基于原告**系工作中受伤、接受达那唐河公司管理、接受达那唐河发放的工资可知,原告**与达那唐河之间为劳动关系,员工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故,原告**伤残等级鉴定应基于工伤的事实,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的规定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而非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适用依据错误,不应采纳。其次,鉴定机构不当。基于原告**因工作中受伤、其为达那唐河公司的员工、与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而且达那唐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日喀则市,原告**的工作受伤地也隶属于日喀则市。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规定,本案原告**因工受伤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日喀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

四川××区

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无权就涉及工伤赔偿方面的事宜进行鉴定。再次,《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的结论与客观上原告**及时恢复工作等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不应采纳。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受伤,而从答辩人代发的达那唐河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中可知,原告**于2019年5月已正常工作,并保持全勤记录,全额领取工资;且从答辩人代发的达那唐河的工资表中可知,直至2020年3月,原告**一直持续工作,从未缺勤,其身体状况完全可以支持其正常的工作。故,《鉴定意见书》十级伤残的结论与原告**及时恢复工作并长期持续工作的客观情况明显不符,其结果合理性明显让人怀疑。即便不考虑其鉴定依据、鉴定机构的合规性等问题,《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我们亦不认可。最后,即便不考虑其鉴定结论,在鉴定时间严重滞后的情况下,滞后期间是否有加重伤情之情形不可知。原告**于2019年1月受伤,于2019年2月1日出院,原告**出院后三个月即可进行工伤等级鉴定,而原告**却在时隔两年后的2021年1月份进行伤残鉴定。该两年期间,原告**是否受过其他同部位伤或存在其他加重伤情的情形,均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鉴定意见书》之结果是否与本案2019年1月份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亦无法证明。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也欠缺客观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基于原告**在2019年1月受伤后及时正常工作、且达那唐河公司就因该次受伤及时同其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等实际情况,原告**迟滞两年后再提鉴定并另行主张赔偿的不诚信做法不应支持,对于其本案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其应依法进行劳动仲裁,无权直接向萨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达那唐河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直接从事建筑施工作业和人员管理,原告**即便主张赔偿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向达那唐河公司主张,无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答辩人向其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另外,原告**已与达那唐河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且签署有真实、有效的《补充协议》,而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已支付完毕,其双方就该事宜并无其他争议。故原告**向贵院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承担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应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一份、《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并且达成协议。



被告达那唐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达那唐河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一个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补充协议就原告**受伤的事情达成了一致意见,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水电基础局质证意见为,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结合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委托被告水电基础局代付工资情况能显示,2019年5月至2020年3月之间原告**实际领取工资的事实,能证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劳动关系。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受伤的事情不清楚,被告达那唐河也没跟水电基础局报告。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该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该分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四川省骨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书一份、四川省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相关事实包括住院时间、地点。



被告达那唐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这两份证据显示的入院时间2019年1月23日,根据原告方陈述其受伤是在2019年1月14日,受伤过后拖到九天时间,才入院进行治疗,被告达那唐河公司认为可能会存在加重病情的情况,还有在西藏受伤为什么要去内地治疗,西藏是有这个条件的,所以相关扩大的损失应当自己来承担。



被告水电基础局质证意见为,实际入院情况与原告**2019年1月14日受伤情况不符,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本案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再次从被告水电基础局带发工资情况看,原告**在项目上有上班,所以他受伤情况的陈述与客观情况不符,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亦认可。



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相关医疗票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9,947元。



被告达那唐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该组证据,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相关票据中有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人民医院的相关票据,但是没有相关诊断材料;2.原告既然在西藏就医为什么还要到内地去住院。除非是西藏医疗条件、设备达不到治疗原告疾病的相关技术,但是医院也会出具相关转院证明,建议到内地进行治疗,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转院证明,原告明明可以在西藏治疗,但是自己到内地去进行治疗,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水电基础局质证意见为,1.对于原告**是否受伤及何时受伤情况并不清楚,原告**并非由水电基础局直接管理,是达那唐河公司管理的员工。而且达那唐河公司就**受伤情况并未告知水电基础局。2.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显示在多地治疗,如果存在转院情形应当如达那唐河公司代理律师所述,应当有相应的转院证明,同时相关票据的时间跨度相当大,中间病情加重情形水电基础局并不知情。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亦认可。



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西藏航空公司出具的相关行程证明;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为了治疗所支出的相关交通成本。



被告达那唐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形式不予认可,还有候友全的证明,认为与本案根本就没有关联性。



被告水电基础局质证意见为,首先对**受伤情况不清楚,对**乘坐的航空情况不了解,而且印章是西藏航空营销委盖的,并没有提供正常航班的票据,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对于候友全的情况我们也不予认可,候友全是否陪同我们不清楚,原告应当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者是候友全本人来证明,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亦认可。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产生了1200元的鉴定费。



被告达那唐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鉴定结论不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陈述他是在2019年1月份受伤,为什么要拖到2021年做鉴定报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



被告水电基础局质证意见为,1.该鉴定不予认可,**和达那唐河之间是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就是工伤,工伤不能依照这个来鉴定,由劳动能力工伤的鉴定标准,所以鉴定依据错误;2.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无权对**受工伤的劳动情况进行鉴定;3.鉴定结论是实体伤残程度的话,对他的工作影响很大的,但是实际情况是**从2019年5月到2020年3月是全勤工作,每个月都领了15,000多元的工资没有缺勤,能够正常工作跟他受伤情况不匹配,再说时间跨度太长,中间跨度时间近两年左右,中间是否有另外受伤,我们不清楚,所以不能够如实反映他受伤的客观情况。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亦认可。



2.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达那唐河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一份、《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达那唐河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首先他是分包人,而不是为达那唐河公司提供劳务的工人,即使达那唐河公司这边没有任何的赔偿责任,但是双方就原告受伤的情况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当中明确约定了由甲方一次性补偿50,000元,然后不再进行其他任何补偿和法律纠纷,对原告**受伤的事情已经签订协议进行了处理。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达那唐河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我们认为并不影响我们所提出的劳务者受害事实的认定。



被告水电基础局质证意见为,三性均不予认可,如果说**当时确实有受伤,而且达那唐河公司确实有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本案没有存在基础。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该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关建筑资质的自然人,该分包合同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达那唐河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达那唐河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50,000元补偿费。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内容是2019年3月7日,向**转账支付了30,000元,2020年3月10日向**转账支付了20,000元,那么根据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时间是2019年6月6日,所支付的款项无法认定,是何种性质,这个时间有距离该补充协议签订时间相距甚远,所以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水电基础局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水电基础局对于达那唐河公司与**之间处理的受伤赔偿情况我们不清楚。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亦认可。



3.被告水电基础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被告水电基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代发工资委托书、工资明细表、考勤表;1.证明**系达那唐河公司员工,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基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工作中受伤应属工伤,应由劳动关系相对方达那唐河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同时,因工伤事宜发生争议,应依法进行仲裁,**无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3.劳动关系具有相对性,**应向达那唐河公司主张工伤赔偿事宜,与水电基础局无关,**主张追加水电基础局并承担赔偿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水电基础局为达那唐河公司代发的是劳务工资,而非员工的劳动报酬,原告是为了配合达那唐河公司套发工资的手续而已,双方并没有真实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因为双方之间另外签了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达那唐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本身就是一个分包人,虽然这里面有原告的工资,但是达那唐河公司以工资形式来给原告**支付工程款而已。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被告水电基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1.证明水电基础局与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系合法劳务分包关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分包单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水电基础局来承担;2.证明**受伤赔偿事宜与水电基础局无关,**主张追加水电基础局为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根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7.5.1条、第7.6条、第9.2条、9.3.1条、9.4.2条,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7.5.1条、第9.9条,附件3《职业健康安全责任书》中“劳动协作队职责”第1项、第8项以及附件5《安全文明施工、防火协议》中“劳务协作队职责和义务”第10项等规定,达那唐河公司作为分包方,应承担分包工程范围内发生的所有人员伤亡的全部责任和所有费用。



原告**质证意见为,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评议,这是水电基础局跟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签的一个合同,原告无法核实其真实性。2.该份合同真实性满足的情况下,那么也是水电基础局和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的约定,基于合同相对性与原告无关。3.原告之所以申请追加水电基础局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合同的相对性来的,而是基于总施工方有现场安全管理义务。



被告达那唐河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亦认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水电基础局将自己承建的《西藏拉洛水利枢纽及配套灌区工程大坝、拉洛电站及德罗引水隧洞Y3+104.10~Y7+520.76段、#3支洞及交通洞衬砌工程》分包给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双方于2019年2月26日签订了分包协议。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又将其中的《拉洛水利枢纽德罗饮水隧洞二衬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9年2月6日签订《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原告**于2019年1月14日在工地受伤。从以上两个合同签订的时间,可以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就工程分包事项提前已经达成约定,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在与被告水电基础局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就已经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之前就已经在工地上建设自己分包的工程。原告**于2019年1月23日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做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复位PFNA内固定术,2019年2月1日出院。2019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签订了《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就原告**受伤事情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原告**于2019年6月8日到四川省邛崃市医疗中心医住院治疗,做了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装置取出术,2019年6月16日出院。2020年12月31日原告**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6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



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达那唐河公司支付赔偿款227,747元有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水电基础局对原告**受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1.关于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



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签订的《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是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签订的《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不是劳务分包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务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从合同标的种类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标的是工程中的劳务,即仅提供劳动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签订的《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标的并非劳务,而是德罗引水隧洞Y4+702.97-Y7+520.76段二衬施工工程。2.从合同报酬方式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支付的是工程款,其中包含人工工资;而劳务合同发包方支付的仅仅是人工工资。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签订的《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不仅仅是人工工资,还包括材料费、卸载费、油料费、机械费、运输费等。3.从合同的完成方式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必须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而劳务合同承包人只提供劳务即劳动力。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签订的《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不仅仅是劳动力,还包括材料、机械设备。工程单价是以每米2200元计算,最后结算以业主实际计量米数为准进行最终结算。工程质量标准是以监理和业主验收合格为准。纵观本案,从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之间签订的《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标的、施工范围、结算方式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标的是建设工程,原告**提供的不仅是劳务,还有设备、材料,以及对下面班组的管理,获得的报酬是工程款,不仅包括工人的工资,还有承包所带来的收益。故对于原告**及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就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水电基础局主张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之间为劳动合同关系,该主张是基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为兑现原告**的工程款,向被告水电基础局上报的关于原告**及其聘用的民工在工地工作时的考勤表、工资明细表。而在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双方均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对于被告水电基础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达那唐河公司支付赔偿款227,747元有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签订的《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可以认定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为分包人,原告**为承包人。本案中原告**虽然在工地上受伤,也经鉴定原告**的致残程度为十级,但是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就原告**受伤一事无必然联系,也无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达那唐河公司支付赔偿款227,747元的诉讼求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之间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50,000元补偿款。该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就受伤情况做完了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复位PFNA内固定术。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就自己受伤情况已经做了相应治疗,医生就原告**伤情做了出院医嘱及建议,原告**应当知道自己伤情的轻重、后续是否需要治疗等情况,也应当知道治疗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原告**仍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就自己受伤补偿签订了补充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就原告**受伤补偿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达那唐河公司签订的《西藏达那唐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水电基础局对原告**受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被告水电基础局承建的工程工地上受伤,但是原告**与被告水电基础局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而被告达那唐河公司与原告**之间即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基础局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水电基础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16.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尼玛旺加



审 判 员 次旦多吉



人民陪审员 平  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次仁欧珠



书 记 员 旺  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