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品正机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门市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品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和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703民初10122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6月8日出生,住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431************017。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深圳市品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田面社区******************。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深圳市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06、*7房。 法定代表人:**2。 原告***诉被告江门市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品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正公司)、深圳市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品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东莞市樟木头正品塑胶原料经营部所持有的被告20%股权实际为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及第三人配合将原告变更登记为持有被告20%股份的工商登记的股东。 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24日,原告经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批准,投资成立东莞市樟木头正品塑胶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正品经营部),原告为实际的经营者。2013年8月5日,原告委托正品经营部与品正公司、和**公司共同合作,经江门市蓬江区**监督管理局批准,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其中原告委托的正品经营部在被告处持股比例为20%,品正公司、和**公司持股比例均为40%。 此后,原告因自身的需要,将正品经营部于2016年10月9日在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鉴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被告时,原告是实际的出资人,原告只是委托正品经营部代持20%的股权,更何况正品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工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现正品经营部已注销,其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承接,故原告诉请确认持有被告20%股权的股东身份并要求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因此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工商登记信息,《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 被告和美公司辩称,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江门市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江门市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章程**案》,《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江门市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 第三人品正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第三人品正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和**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确认正品经营部持有被告20%的股权为***所有,同意配合***变更登记为和美公司的股东。 第三人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美公司、品正公司、和**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供的证据均无提出异议。由于***提供的证据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且与其诉请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相关联,能够证实***的主张,故本院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另查明,和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5日,其现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分别为和**公司、品正公司、正品经营部,持股比例分别为40%、40%、20%。 正品经营部为***投资的个体工商户,经申请,正品经营部于2016年10月9日注销了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诉请要求确认其在和美公司的股权比例,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是正品经营部的唯一投资人,正品经营部已经注销了工商登记,已无法再作为和美公司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正品经营部未在清算注销前处置在和美公司处持有的股权,故***有权继受正品经营部在和美公司处的股东资格。按照工商登记载明的股权比例,***主张承接正品经营部持有的和美公司的20%股权比例合法有据,且和美公司及品正公司、和**公司对此也予以同意,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东莞市樟木头正品塑胶原料经营部(已注销)持有的被告江门市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的股权为原告***所有; 二、被告江门市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深圳市品正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协助将原告***变更登记为江门市和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20%。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肖 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