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京开兴魏西路(兴丰段)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吕保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女,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

负责人:胡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女,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红领巾街17号。

法定代表人:王连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婷,女,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357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北京中证天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机构指派工作人员王振东作为鉴定人进行现场质证并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王振东不是注册工程师,其不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鉴定人身份,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述问题未认真审查,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作为计算案涉工程款依据不当,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53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八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 2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王 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 官 助 理   李 慧
书  记  员   黑梦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