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5705号
原告: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后郝家疃村红领巾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56369873XR。
法定代表人:王连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龙,男,199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婷,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甲2号A栋6层607-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00001848F。
法定代表人:陶红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薄岳,男,199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先环境公司)诉被告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斯京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先环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连升、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义龙、被告汉斯京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勇、薄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先环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施工款255 662.8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项目新风系统工程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 362 982.68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提供了合同内设备及材料安装,以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2019年11月26日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造价为2 309 576.71元。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欠付原告施工款255 662.89元。
被告汉斯京盛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经初步核算总金额为2 283
750.26元(不包括责任扣款部分),实际已给付1 968 206.98元,质保金(5%)为114 187.51元,尚未给付201
355.77元。但因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四五家业主家被淹,被告已垫付维修费25万元左右,且业主还将会针对财产损失另行诉讼解决,故被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由于原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尚不具备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9月12日北京凯来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北京×××项目新风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项目新风系统工程等事宜,合同总价为2 362 982.68元。乙方承包范围的各分部分项工程,按设计图纸、设计变更、规范规程、验收标准以及地方的有关规定、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和验收。如未达到此标准,乙方应采取措施在规定工期内进行整改。如规定工期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乙方须向甲方支付相当于上述不合格工作范围对应合同价款10%作为违约金;甲方有权委托第三方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在支付乙方的工程款项中扣除。乙方违反第七章3-5条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相关要求,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元/次的违约金;因乙方分项工程质量不符合可同附件相关质量标准要求,甲方视质量问题严重程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10 000元/次的违约金;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以及保修期内,由于乙方责任出现质量问题、劳资纠纷、拖欠工人工资或者其他原因,受到报纸、电视等媒体的曝光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通报批评,给甲方的形象和声誉造成损失的,每次由乙方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从乙方当期工程款项中扣除;如出现上述违约行为,甲方在当期工程款项中扣除相应违约金。工程整体竣工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资料,乙方结算审核通过后,在甲方最近一个集中付款日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预留结算金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满后,扣除乙方因违约而应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每次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合法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向甲方支付应付违约金或罚款,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1,约定凡属于乙方原因造成的各部位的质量问题或其他缺陷,及由于乙方维修造成业主的相关损失,均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不属于乙方责任的,乙方应配合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非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原已建完部分的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工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由于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甲方直接发包的非乙方外的其他单位和甲供材料引起的质量问题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保修期内,工程质量保修工作应遵循先处理问题后划分责任的原则。由于乙方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甲方和用户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用户向甲方提出索赔,甲方有权与用户进行索赔谈判,谈判结果经甲方和用户签字后即生效,甲方有义务知会乙方,乙方予以无条件承认;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代为支付给用户,乙方不按要求支付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工程保修款中扣除。如乙方不能维修或未能在甲方指定的合理期限内维修完好,维修过程中乙方维修质量无法达到甲方及业主要求,甲方有权自行另请他人代为维修并确定价格。所有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加上相应违约金(修复及赔偿费的15%)可以从甲方支付乙方的任何款项(包括保修款)中扣除,但不解除乙方的任何应负的责任。
2017年9月26日北京凯来熙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9月2日的《工程结算工作交接单》、《工程竣工验收会签单》均显示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2019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施工方案、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分项工程验收记录、竣工图等结算资料。
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认为已验收,并认可被告主张核算总金额为2 283 750.26元,实际已给付1 938 435.01元,质保金(5%)为114 187.51元,尚未给付231
127.74元,但认为工程质量没有问题,漏水原因为被告自行加装减压阀所导致。被告认为2019年9月2日系初步验收,但不代表质量验收合格,经核对认可涉诉工程实际已给付1 938 434.98元,其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已给付金额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双方验收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虽辩称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房屋出现漏水现象,故尚不具备付款条件,但目前尚未确定漏水原因是否与原告施工质量有关且未确定具体损失数额,被告亦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案对有关质量问题不进行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鉴于质保期尚未到期,故质保金对应的工程款尚不具备给付条件。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款231 127.74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案件受理费2567元,由原告北京实先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67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刘 娅
书 记 员 宋治国